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法律法规 >> 济宁市商标事业发展奖励办法(济宁商标注册)
 

第一条  为促进商标事业的发展,鼓励企业进行品牌培育,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促进商标事业发展奖励的组织、审核等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本辖区促进商标事业发展奖励的有关工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商标事业发展奖励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促进商标事业发展奖励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为:

(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山东省著名商标、商标国际注册、农产品商标注册及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年度商标事业发展考核中取得前三名位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在商标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100万元奖励;

(二)对获得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三)对获得山东省著名商标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四)对获得商标国际注册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3000元奖励;

(五)对获得农产品商标注册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800元奖励;

(六)对获得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500元奖励;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年度内获得前款所列2个以上(包括2个)奖项的,只对最高等的奖励进行奖励。

对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山东省著名商标、商标国际注册、农产品商标注册、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续展的单位或个人,不再奖励。

第六条依据年度商标事业发展考核结果,对考核取得前三名位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对商标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获得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商标并申请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获得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单位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批准文件;

(二)获得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商标国际注册、农产品商标注册、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

第八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申请奖励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予以奖励或不予奖励的决定。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予以奖励决定的,市财政或收益财政应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到单位或个人;作出不予奖励决定的,应向申请奖励单位或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促进商标事业发展奖励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据实核拨。

第十一条  获奖单位或个人应将获得的促进商标事业发展奖励资金用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商标培育、品牌宣传推广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商标,是指本办法施行后获得的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国际商标、农产品商标及国内普通商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驰名商标,是指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或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县(市、区),包括济宁高新区和济宁北湖新区。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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