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二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本辖区促进商标事业发展奖励的有关工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商标事业发展奖励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第四条
(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山东省著名商标、商标国际注册、农产品商标注册及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年度商标事业发展考核中取得前三名位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在商标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100万元奖励;
(二)对获得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三)对获得山东省著名商标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四)对获得商标国际注册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3000元奖励;
(五)对获得农产品商标注册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800元奖励;
(六)对获得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500元奖励;
对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山东省著名商标、商标国际注册、农产品商标注册、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续展的单位或个人,不再奖励。
第六条依据年度商标事业发展考核结果,对考核取得前三名位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第七条获得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商标并申请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获得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单位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批准文件;
(二)获得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商标国际注册、农产品商标注册、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
第八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申请奖励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商标,是指本办法施行后获得的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国际商标、农产品商标及国内普通商标。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