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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很多知名电视栏目的现场用琴,“长江”钢琴被许多业内人士所熟知。经过多年的经营,“长江”钢琴在外国品牌林立的乐器行业也拥有了自己的一席之地。然而在申请商标的过程中,“长江”钢琴却似乎没有那么一帆风顺。

    湖北宜昌金宝乐器公司(下称金宝公司)作为“长江”钢琴的制造者和经营商于2009年3月提出第7231931号“長江”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钢琴等。在注册申请被驳回后,金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了复审申请。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与注册在先的“长江之星StarofYangtzeRiver”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样予以了驳回。随后,金宝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据了解,引证商标由重庆长江三峡陆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9月被核准注册的,同样核定使用在第15类商品上。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金宝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了上诉。

    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差异性问题,北京高院最终给出了不同的结论。北京高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存在较大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都含“长江”二字,但文字构成并不相同,而且含义相差甚远,前者意指我国的著名河流,后者的中心词为“星”,意为“长江中的明星”。因此,从商标构成要素上讲,二者并不近似,可以区分。同时,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已形成一定的市场格局。考虑到申请商标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更加明显,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最终北京高院撤消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和商评委的驳回复审决定,并要求商评委对金宝公司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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