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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名洋快餐巨头“麦当劳”与中国本土快餐企业“麦肯基”的不期而遇,导致了一场备受业界关注的商标纠纷。在历经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程序后,日前该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一审有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认定广州麦肯基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麦肯基)法定代表人何乐朝申请注册的第38041030号“麦肯基MCConKEY”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与麦当劳公司引证的“麦当劳”、“McDonald’s”系列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
   该案源于2003年12月,自然人何乐朝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38041030号“麦肯基MCConKEY”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快餐馆、餐厅等服务上。2007年12月,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麦当劳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由此,双方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争执不断。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商标局裁定认为两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并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随后,麦当劳公司于2010年12月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称其“McDonald’s”等“Mc”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中国和世界多个国家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且是对其引证的在先驰名商标的明显复制,何乐朝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据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9153号关于第3841030号“麦肯基MCConKE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显示,麦当劳公司提交的其“McDonald’s”及“麦当劳”标识在中国的实际使用图片、互联网有关该公司的报道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即便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因此两者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麦当劳公司随即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而何乐朝作为一名自然人,麦当劳公司怀疑其没有资质生产相关产品或提供相应服务;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的在先驰名商标“McDonald’s”等“Mc”系列商标的明显复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两者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法院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含英文“McDonald’s”、中文“麦当劳”或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且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两者未构成近似商标。据此,法院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该案被诉裁定。据麦当劳公司该案代理律师透露,该公司未就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记者了解到,麦肯基为一家中西组合的特色饮食企业,创办于二十世纪90年代,经过10余年的发展,该公司现有多家直营店,加盟店分布在广东、湖北、辽宁、山东、山西、浙江等地,何乐朝为麦肯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记者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获悉,何乐朝自2003年开始申请注册“麦肯基MCConKEY”商标;同时,其还在第16类、第21类、第41类、第42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相关的麦肯基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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