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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被指缺乏显著性特征,“米宝宝”商标在注册后使用期间一直诉讼不断。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对该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做出了终审判决,在肯定其识别功能的情况下维持了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是由浙江省杭州市江某于2005年申请注册的第4649213号“米宝宝”商标,核定使用在米花糖、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湖北省武汉市的肖某针对“米宝宝”商标提出了异议。肖某认为,被异议商标的前缀部分“米”仅仅直接表示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米花糖等商品的主要原料,后半部分“宝宝”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群为“宝宝”,被异议商标仅直接表现了本商品的主要原料、用途等特点,在整体上缺乏显著性,因此不能被核准注册。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核准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肖某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实质的显著性特征。法院认为,“米宝宝”由3个汉字组成,指定使用的米花糖等商品并非仅能由儿童消费,成年人也是这些商品常见的消费群体,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不会将其商品片面理解为仅供儿童消费。就整体而言,被异议商标并非仅仅直接表示米花糖等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亦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消费群体,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所指称的缺乏显著性特征,仅具有同类商品通用特征的情况。最终北京高院认定“米宝宝”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特征,维持了商评委对该商标核准注册的裁定。
  业内人士指出,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要从标识本身、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标识在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米宝宝”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可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进行区分,同时通过持续使用已经使商标与产品建立了对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已经具有了商品识别功能和显著性特征。(杨 柳)(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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