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的广州宝驰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获得案外人,在中国香港地区注册的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纪宝马集团)的授权许可,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9日,有权使用第4719183号“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图”商标。据悉,该商标由世纪宝马集团于2009年5月14日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在服装、裤子等商品上。2012年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在商评字(2012)第09054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裁定撤销该商标注册。
2010年1月1日,世纪宝马集团、广州宝驰公司与该案被告之一李某签订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世纪宝马集团、广州宝驰公司授权李某为世纪宝驰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方恒购物中心经营“丰宝马丰”品牌男装产品,有效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据李某表示,2009年12月,其曾与广州宝驰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开始销售广州宝驰公司的“丰宝马丰”产品。
据宝马公司一审起诉时称,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有“BMW”、“宝马”以及蓝白相间的圆形标识等,核定使用商品已涵盖机动车辆、服装、鞋等,其中经相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认定在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有3件。广州宝驰公司生产并由李某在方拓公司下属商场销售的“丰宝马丰”服装,已侵犯该公司商标权,而且3被告“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已对宝马公司商标、商誉造成巨大损失。对此,广州宝驰公司表示,并无进货单据证明李某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源自该公司。
而据一审查明事实,广州宝驰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李某店内的被诉侵权服装是由广州宝驰公司生产,其在服装上使用的“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蓝白相间圆形图样等标识,其中图形部分与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服装与宝马公司有联系,其行为已构成对宝马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一审法院还认为,广州宝驰公司在服装吊牌、网站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意在利用宝马公司的商誉从事经营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还认为,宝马公司在案件审理阶段未能提供其经济损失的具体依据,也未能充分提供广州宝驰公司的侵权获利证据,因此酌情判决广州宝驰公司赔偿宝马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200万元从何而来?
一审判决作出后,宝马公司和广州宝驰公司均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了解,宝马公司认为广州宝驰公司的侵权获利巨大,其提出的200万元赔偿数额应得到全额支持。广州宝驰公司则认为该案并无证据证明其有侵权行为,而且其有权标注授权权利来源和商标所有人世纪宝马集团的企业名称。
据宝马公司该案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强表示,为证明广州宝驰公司通过侵权行为获得巨大利润,并证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宝马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大量的新证据。据马强介绍,新证据包括广州宝驰公司在山西省大量发展特许加盟店并销售印有涉案侵权标识的服装、鞋产品;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的保护宝马公司注册商标专项行动中,查处的价值上千万元的侵权产品。
广州宝驰公司在网站上宣传自称“‘丰宝马丰’风行盛世,拥有近300家终端营销点……”,且申请加入特许加盟的商业运作条件为,直辖城市首期货款为30万元,省会城市为20万元,地级城市为10万元;以及广州宝驰公司与其加盟商约定的指定年进货总额限定指标为3500万元,各季订货金额不得少于900万元等。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广州宝驰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远超过200万元。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加大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对于宝马公司200万元的赔偿请求,该院予以全额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考虑到宝马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就该案终审结果,马强认为宝马公司主要赢在两点,首先,该案一审时,被告所使用的“丰宝马丰”商标虽然尚未被撤销,但其在实际使用中构成侵权,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再者,宝马公司二审阶段即便依旧无法计算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等情况,但基于二审新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被告侵权获利显然远超过200万元。
此外,记者还了解到,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同时,还作出一份民事制裁决定书,认为广州宝驰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宝马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应受到处罚,并决定对其罚款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