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于1996年7月依法取得多件“钓鱼台”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同时系其驰名商标。2010年5月1日,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即本案一审原告)取得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授权委托书,作为委托人的唯一代表,负责管理维护“钓鱼台”商标、“钓鱼台国宾馆”名称和钓鱼台宾馆的品牌形象和商誉。授权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受托人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有权代表委托人进行“钓鱼台”系列商标的市场开发合作和维权,有权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2011年12月31日,双方续签了授权委托书,代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济宁商标,济宁商标注册济宁雨辰)
后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发现广东省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自2005年3月起在广州市黄浦区长洲岛海洋路开设了一家名为“钓鱼台酒家”的餐馆,并常年对外经营,“钓鱼台酒家”在门面醒目处所悬挂牌匾及菜牌、点菜单、牙签、纸巾等物品外包装上均印有“钓鱼台”字样。钓鱼台公司认为此种行为侵害了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品牌形象及名誉权,并对管理局造成了重大的名誉及经济损失,故一纸诉状将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及“钓鱼台酒家”餐馆的注册业主吴先生告上了法庭,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及经营场所中非法使用“钓鱼台”的字样,同时就侵犯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名誉权的行为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在一审过程中,二被告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依法注册了相关商品及服务上的“钓鱼台”商标,享有“钓鱼台”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吴先生作为广州市黄浦区钓鱼台酒家业主,未经该许可,在其注册的酒家名称中非法使用“钓鱼台”的商标,并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牌匾及菜牌、点菜单、牙签、纸巾等物品外包装上均印有“钓鱼台”字样,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名誉权。在我国,钓鱼台作为地点名称已经被赋予了特殊的含义,擅用“钓鱼台”字样容易使公众造成误解,损害钓鱼台国宾馆的良好声誉。业主吴先生作为广州市黄浦区钓鱼台酒家业主,同时又是长洲文化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侵权行为长洲文化旅游公司应为明知,可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据此,一审判决被告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先生立即停止在其注册的广州市黄浦区钓鱼台酒家及该酒家的经营场所内所使用的物品上使用“钓鱼台”字样,并就其非法使用“钓鱼台”商标的行为,向原告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进行书面道歉,同时赔偿相应损失。
一审判决作出后,长洲文化旅游公司、吴先生表示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了上诉。二被告表示,“钓鱼台”三字并不具有唯一指向性,钓鱼台作为地理名称使用,不能为原告公司所专有。被告所注册的“钓鱼台酒家”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北京高院认为,此案属于侵犯商标权的纠纷,不属于名誉权纠纷的性质,钓鱼台公司以名誉权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此案由进行审理存在不当,据此北京高院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驳回了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的起诉。
据悉,早在2006年5月,北京一家房地产公司未经许可以“钓鱼台”命名自己开发的楼盘,并在广告上进行突出使用,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商标侵权予以罚款,后经行政诉讼法院终审支持了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同是“钓鱼台”,数年后以名誉权提起诉讼却遭驳,对于是否会以商标侵权重新提起诉讼,截至发稿前,钓鱼台公司没有作出回应。(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