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基于上述规定,商标标识的正当使用,应当满足使用出于善意、并非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仅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商品的条件。认为商标标识正当使用规则的建立目的在于保护竞争者对自身产品进行描述的自由,相关认定标准从以下几点:
一、商标标识的使用目的主观应为善意。
商标法本意为维护市场中各商事主体之间有序、合法、健康地进行商业竞争,因此商标法意义上的“善意”与民法上的善意有所区别,并不是以是否“知道”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是否形成不正当竞争为主观善意的衡量标准。只要注册商标权人以外的主体并非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进行使用,应当认定为“善意”。
二、商标标识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如果商标标识本身包含了表明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规格、产地、形状等因素的内容,即使商标权人对商标标识进行了注册,其也不能阻断其它市场主体对该标识的正当合理使用,即非商标权人的主体使用该标识,仅是出于为了让相关公众了解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属性为目的,如果其使用商标标识已经起到了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作用,与商标本身的属性相同,则不属于正当性的使用。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即使使用者本身在主观上并不存在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但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商标性质的使用的,则不能认定为正当性的使用。
三、商标标识的使用仅为了说明或者描述商品或服务本身。
在商标标识的使用中,是否会对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损害、是否会损害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均是商标标识是否正当使用的考量因素,只有使用者对该商标标识的使用仅为表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属性时,才不会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受损,也才能认定为正当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