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已经启动。在没有加入国际公约的需求、完全出于自行完善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著作权法的修订思路是修订工作能否成功的关键。现行著作权法既存在着自身的冲突和争议,也存在着传统环境与网络环境的不协调。笔者在梳理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从制度设计的视角,提出如下修订思路:
全面修订——着力完善著作权法律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构成。著作权法居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核心,效力最高。但是,现行著作权法、配套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之间彼此存在冲突。比如,著作权法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称WPPT)的规定,赋予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该权利与复制权、发行权等已有权利存在交叉、重复;国务院制定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赋予外国权利人的权利远高于中国权利人,与著作权法相抵触。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将国务院2001年12月20日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合理使用的规定“架空”了。
因此,修订著作权法不应局限于该法本身,还应当充分评估、借鉴和吸收配套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将具有全局性、指导性、原则性的规定吸收到著作权法中来,删除著作权法过于具体的内容。著作权法修订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清理配套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立足国情——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
任何一国的法律制度都必须植根于本国文化,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公众的认识水平相一致。知识产权制度作为舶来品,在国内许多地方,远没有达到西方发达国家普遍的认知水平。著作权法作为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要以宪法为原则,对权利人的保护水平要与国情相适应,不能不自觉地向发达国家的保护标准看齐,尤其在临时复制和技术措施的保护方面。
国际社会对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在WCT、WPPT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发展中国家都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禁止网络环境下的临时复制,实质是禁止上网用户在线免费浏览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这种禁止不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也不适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技术措施具有“保护一切、拒绝一切”的特性。WCT、WPPT要求制止直接避开权利人对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采取的有效技术措施,但并不禁止“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技术措施提供服务”,著作权法也做了类似规定。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超越了WCT、WPPT和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不仅影响了技术进步,还使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等对权利人的限制制度成为“水中月”、“镜中花”。我国应当适当降低保护技术措施的水平,扩大避开技术措施的豁免范围。
综合设计——要兼顾传统环境与网络环境
著作权与技术紧密相连是国内外的共识。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表现在:一是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载体趋于一致,统一表现为数字化电子数据文件,复制、传播变得十分容易,几乎零成本;二是传统环境下权利人享有的部分权利在网络环境下的行使方式趋于一致,通过上载或者点击含有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电子数据文件,就可以行使发行权、展览权、放映权等;三是传统环境下复制权的基础地位被动摇。网络世界是一个充满了复制的世界,复制成为技术上的必需,复制技术在区分公、私领域界限方面已无能为力。四是传统环境下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便利的复制和传播,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在得到扩张的同时,被侵权的现象越来越多,社会公众因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所接触到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受到了限制。
因此,修订著作权法,必须根据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的特点,重新规划权利人的权利体系,研究将传统环境下对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如何合理地延伸到数字环境、网络环境下。
针对问题——消除实践中的制度障碍
一是将“录像制品”从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剔除。从录像制品的定义可以看出,录像制品与表演者的表演存在冲突,录制了表演者“表演”的录像既是“表演”也是录像制品。此外,录像制品不是国际社会通行的概念,许多有关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中没有引入该术语。
二是删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的授权规定。该条规定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因为,授权国务院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是要求国务院依照著作权法规定的民事法律制度来制定。著作权法规定,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法律不再进行保护,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几乎都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对其进行民事保护,必然与著作权法的制度相违背;如果国务院另外设计一套行政保护制度,则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授权立法的要求。
三是淡化著作权行政保护。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理应由权利人依法自行主张权利。行政机关作为管理行政事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共管理机构,不应当介入单纯的民事侵权纠纷,只有出现侵害不特定权利人利益、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时,著作权行政机关才有必要干预。随着我国司法机关知识产权保护能力的不断提高,行政保护已逐步失去了现实需要。
四是解决署名权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之间存在的包含关系。著作权法既规定了署名权又规定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从两者的定义可以看出,行使署名权与设计权利管理电子信息都能够指明作品的作者,而后者的范围大于署名,更适宜网络环境,可以考虑用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代替署名权。(法制日报 国务院法制办 宫士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