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商标修法应加大侵权惩处力度
 
   在2009年12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使用“世纪宝马”商标构成对德国宝马公司“宝马”商标侵权后,深圳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变身为广州世纪宝驰服饰有限公司并改用“丰宝·马丰”商标继续进行经营。前不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丰宝·马丰”商标亦构成对“宝马”商标的侵权。

    从“世纪宝马案”到“丰宝·马丰案”,法院的判决均遵循并体现同样的商标法原则:保护商标的识别性功能,禁止任何现实与潜在的混淆。“丰宝·马丰案”反映了世纪宝马公司并未遵循前次判决规则对其行为进行约束的法律要求,仍以改头换面、换汤不换药的方式在服装类别上使用“丰宝·马丰”这一与“宝马”商标相近似的标志,而其销售商也以同样的方式继续进行经营。湖南高院的判决曾经成为当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并得到大力宣传,但似乎并未起到警示作用:既未引起世纪宝马公司足够的重视,也未有效地阻止其重复侵权。司法的惩戒性何在?这不能不让人深思。

    对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力度不够也许是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上三种方式中,实践中大多适用第三种方式,即法定赔偿。法定赔偿一刀切的五十万元上限却可能为某些应当承担更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提供相当的豁免,从而在事实上放纵侵权者。特别是当五十万元仅为上限,更多的法定赔偿数额都是在法官酌定各种因素后的适当确定。试问,如果损害赔偿不能有效地制止侵权,其制度设立及存在的合理性何在?我们应否根据实际情况对规则制定中的“度”进行更为科学地界定呢?令人欣慰的是,正在进行的商标修法草案建议提高商标侵权损害法定赔偿上限至100万元,这可能在法律规定上一定程度地回应了现实需求,但显然并不能真正解决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力度不够的问题。

    不能否认的是,销售商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追究不够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上述问题。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销售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不能适用此条规定,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实践中,相当多的销售者将此条法律规定当成当然“避风港”,不仅不在加盟经销之时主动多尽注意义务,甚至知假售假,而一旦被诉,就以进货凭证等作为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或者说明了提供者的证明,以达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显然,销售不是生产,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性较之于生产商来说要低,但没有销售行为,侵犯商标权的后果就不会充分显现。因此,应当重视对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的打击,并根据销售商的不同主观状态令其承担恰当的法律责任,以有效制止商标侵权。

    针对二次商标侵权行为或者实质上的一而再的侵权,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也应当有所回应。有人在商标法修改时建议,对5年内两次以上商标侵权的加重处罚。为什么需要“5年”的时间限制?如何加重?尚需进行讨论。我们希望修法的最终结果有利于保护商标权利人利益,有益于建立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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