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2011年5月16日,金利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如皋市高明镇某超市涉嫌销售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腰带。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金利来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购买了标有金利来商标图案的4条腰带和1个钱包,并取得一张盖有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后经鉴定,被控侵权商品皮质低劣、价格低廉,系假冒金利来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金利来公司认为,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遂一纸诉状将沙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赔偿其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金利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及续展,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金利来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沙某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销售价格明显低于金利来正品的市场价格,故法院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非金利来公司或经其授权的公司生产。沙某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犯金利来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沙某作为超市经营者,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其未能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充分证据,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