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宝洁(加拿大)商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投入了巨大精力推广旗下牙刷品牌“Oral B”。鲜为人知的是,宝洁公司“Oral B”牙刷商标正遭遇一件与其完全相同的商标,只是该商标被他人申请使用在电吹风等商品上。宝洁公司曾欲通过异议等行政程序阻止该商标注册,但未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支持。日前,宝洁公司已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据了解,自然人林某于2004年2月申请在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使用“Oral B”商标。宝洁公司则于2005年12月26日对林某申请的该“Oral B”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理由为,该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和使用的驰名商标“Oral B”的复制和抄袭。根据宝洁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该公司在我国最早于1988年在牙刷、牙线等商品上申请注册“Oral B”商标。
2009年9月,据商标局裁定认为,林某申请的“Oral B”商标与宝洁公司引证的“Oral B”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此外,宝洁公司认定其“Oral B”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特殊保护的请求,因提供证据不足,商标局未予支持,并裁定林某申请的“Oral B”商标予以注册。
宝洁公司随后于2009年10月15日向商评委提交异议复审申请,称林某对“Oral B”商标的申请是出于明显的恶意。今年5月3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表现形式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但无法证明在林某“Oral B”商标申请日前,宝洁公司“Oral B”商标已在牙刷商品上成为驰名商标。而且,林某申请的“Oral B”商标并非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据了解,针对商评委上述裁定结果,宝洁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该公司依旧主张其“Oral B”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牙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为此,宝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用以证明林某“Oral B”商标申请日之前,其“Oral B”商标享有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包括媒体宣传及该公司对“Oral B”品牌投入的人力和费用等。此外,宝洁公司还诉称“林某在电吹风等商品上使用‘Oral B’商标必然会减弱、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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