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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是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方式,通常采用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形式注册。无论选择何种形式,其核心要素为地理标志名称,通常表现为“产地名称+产品通用名称”的组合。
地理标志不仅标示产地来源,还承载产品商誉与特定品质,属于特定地理区域劳动群众共同创造的识别性标记,既有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又有地名资源的公共性。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产地名称作为地理标志的组成部分,可以注册成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但是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在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通常以地名正当使用作为抗辩理由,但是,商标法并未进一步解释什么是正当使用,何种情形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仅规定了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正当使用地理标志,未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正当使用以及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地名正当使用情形。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六条对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归纳,地理标志商标中地名正当使用构成要件包括三项:第一,产地要件。地理标志商标中地名正当使用的关键在于所标示产品真实来源于地名所代表的产地,不得欺骗误导公众,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二,主观要件。对地理标志商标中地名正当使用的主观目的必须是善意,不得具有恶意攀附地理标志商标信誉的目的。第三,客观要件。对地理标志商标中地名的使用行为必须满足三项标准:首先,以事实描述方式使用。其次,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再次,使用效果不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误导公众。
符合地理标志商标中地名正当使用构成要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行为人对地名的正当使用,行为人对地名正当使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但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正当使用地名必须履行相关义务,包括不得恶意或者贬损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信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注册人合法权益。(教授 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