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济宁商标:专家解析含地名商标保护问题
 

    近年来,伴随各地文旅品牌开发打造及区域品牌建设,越来越多的含地名商标进入人们的视野,实践中,围绕含地名商标的保护也出现了很多备受关注的案例。如何依据现行法律制度,更好地保护好含地名商标,引发业内广泛关注。本期我们邀请了多位长期从事知识产权领域教学和实务的专家,从多个角度解析含地名商标保护问题,以飨读者。

 

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的可行性分析

 

  实践中,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中的“不得作为商标”是仅仅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还是指包括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笔者认为,从字面逻辑和体系语境的角度观之,整个商标法第十条本身就是商标禁用规范,其第一款明确列举了多种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或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因此其第二款也应同样解读为禁用条款,而非单纯的禁注条款。那么,除了部分例外情形,为什么立法者要绝对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注册呢?

 

  有观点认为,地名之所以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的理由在于其缺乏显著性。然而,缺乏显著性并不能成为某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的绝对理由。显著性是动态可变的,一个仅具有描述性(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可以通过长期持续使用让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看待,即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来源产生对应联系。同样,地名常被用来指代某商品的产地(包括错误地、欺骗性地指代),故也属于描述性标志,可以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使用获得显著性。

 

  还有观点认为,地名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其公权利的性质使得任何人不得将其注册为商标作为私权独享。如果说作为词汇的地名具有公共性,那任何一个被编入字典或约定俗成的词汇都具有公共性。词语是用来交流的,虽然某些词汇可能一开始由某人首创,但只要它流传开来,其含义很快就会固定下来,成为人们用于指代某事物或观念的通用工具,如“苹果”用于指代某种水果,“火车”用于指代某种交通工具等等。作为通用词汇的地名,其公共性并不能使其成为商标法需要特别优待的理由。

 

  根据语用学和认知语言学的观点,语言符号的生成和理解都是认知主体主动的信息加工过程,含义不能在世界中,也不能在语言符号系统内部去寻找,含义是一种认知心理现象,要理解一个语言符号的含义,必须依靠相关认知领域中的其他认知结构(即语境)。同样地,地名也可以用于指代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扮演商标的角色。当然,由于地名本身具有固有含义,相关公众很难马上摆脱这一固有含义,直接将其认知理解为一个商标,但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作为符号的地名完全可以产生商标意义上的显著性,这种显著性意味着经营者建立了相当的市场声誉,实现了相关公众认“牌”购物,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的搜寻成本,确认和保护这种显著性和商誉,显然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初衷和宗旨,这也正是为何大多数国家均规定地名经使用获得显著性后,可以注册为商标的根本原因。(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熊文聪)

 

地名商标条款中“其他含义”的理解

 

  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为防止个别主体对地名资源的不当垄断,保障同一地区其他经营者得以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对于地名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同时,该款还将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作为禁止注册使用的例外情形。准确理解地名商标条款中的“其他含义”,对于地名商标注册和使用具有重要意义。

 

  若地名本身在地名含义之外还具有其他固有含义,且这种固有含义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的,可认定其具有“其他含义”。例如,在“大同弹簧”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大同”除了具有“大同市”的地名含义,也具有“中国古代思想,人类最终可达到的理想社会,代表着人类对未来社会的美好憧憬”和“基本相同,在大的方面一致”两种含义,且后两种含义均强于大同市地名的含义,据此认定“大同弹簧”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中包含地名但整体上可实现与地名的区分,相关公众对于地名商标不会因商标中的地名要素而产生地理位置上的识别和联想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禁止的情形。在判断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标准,以整体判断为原则。

 

  需要强调的是,在地名商标所涉地名含义较强,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其直接指向地名的情况下,不宜再认定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譬如,在“川”酒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川”被解释为“河流、平地、道路”时,其通常是在词组中出现,当“川”作为一个字单独使用时,通常会被识读为“四川省”。将“川”字作为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时,相关公众也通常会将其含义理解为“产自四川省的酒”,而非“川”字的“其他含义”。若将“川”字作为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识读为“四川省的简称”,从而不具有“其他含义”。

 

  地名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的,可以认定所涉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在“哈尔滨小麦王”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到“哈尔滨”系列啤酒产品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持续、广泛的宣传,使得“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积累的商业信誉,涉案商标与“哈尔滨”系列品牌所具有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肯定了涉案商标中地名的“其他含义”。在“青岛啤酒”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认定涉案商标“青岛啤酒”经过多年使用,使得“青岛”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涉案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顾问 宋瑶)

 

地名商标授权确权保护的实践观察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该条款的规定系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在商标的注册审查中又被称为绝对理由条款。

 

  含地名商标的注册与保护,一直引人关注,但地名商标并非绝对禁止注册,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具有注册的空间及可能性。

 

  诉争商标包含地名,整体上虽不能与该地名相区分,但经过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之区分的,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案例中也曾指出:“虽然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禁用禁注条款,一般理解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但如果经过长期广泛使用的地名商标,客观上已能起到指示特定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准许其注册也与商标法的宗旨有所不符。”“南京大牌档”商标含有地名“南京”,但“南京大牌档”商标通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中国餐饮行业中具有广泛的市场美誉度和社会口碑,“南京大牌档”已与权利人形成对应关系,很明显“南京大牌档”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了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

 

  地名是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地理标志商标通常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形式进行保护,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在漫长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是大自然的馈赠和广大劳动人民勤劳智慧的结晶,与普通商标在表现形式、功能、作用等方面有明显区别。特别是由于地理标志的名称是在历史发展中约定俗成的,故而其表现形式一般由“地名+商品通用名称”构成。

 

  如“锡林郭勒羊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便使用了地名“锡林郭勒”,该地理标志也是我国涉及地域面积较大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锡林郭勒盟有“中国生态羊都”称号,从自然条件与历史传统来看,锡林郭勒盟18万平方公里的天然草场孕育了“锡林郭勒羊肉”特有的产品。2016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29类羊肉、羊肉片商品上的“锡林郭勒羊肉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这也是内蒙古自治区较早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对于商标法制定前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商标法在规定地名不能作商标的同时,为维护法律的延续性,维护已注册人商标权利的稳定性,同时还规定了“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马翔)

 

地名商标注册与使用规定的完善

 

  地名是指标志自然形态或者地理区域的符号,主要指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等,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属于社会通用名称。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对地名的不当利用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商业垄断,所以其在商标法有着特殊的注册和使用规定。主要表现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地名商标注册限制以及第五十九条地名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权利限制。但是在实践中,关于如何界定地名、何为“其他含义”、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与侵权认定仍存在争议。

 

  在地名商标注册方面,应当厘清何为地名以及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具体所指。在《关于含地名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下称指引)中,列举了九类含地名商标禁止注册的常见情形,除了商标法规定的“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还包括“以生产某种商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而闻名的县级以下(不含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我国公众不知晓的外国地名”“带有政治意义的地名”“国家级新区或者国家级重点开发区域名称”“宗教活动地点、场所等名称”“包含地名的国家重大事项名称”“山川、河流、景点、建筑物等名称”。除指引列举之外,道路名称、站台名称、桥梁名称、铁路名称等在内的道路交通名称、特定地区别称或历史名称,属于公有领域,应避免将其注册为商标。

 

  关于“其他含义”,可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进行认定。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商标标志仅由县级以上地名构成,其非地名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的;二是包含县级以上地名但整体可与地名区分,相关公众不会因该地名产生地理位置上识别和联系的;三是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足以使公众与地名相区分。除考虑“其他含义”以外,在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地理标志条款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是否涉及地理标志。

 

  在地名商标使用方面,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相比具有“先天不足”,地名商标的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即不能阻止他人对地名进行一般叙述意义上的使用,也不能限制他人为指示商品或服务而使用地名,商标法仅对该地名商标取得第二含义时进行保护。其他主体在使用地名时,也应符合“正当使用”的基本要求。

 

  关于对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目前在商标法中没有详细规定,在2023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增加了有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地名情况的相关规定,可做参考。即对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应以事实描述为目的且符合商业惯例,未导致误导公众,不得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商标法研究所所长 王莲峰,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栗晨曦)

 

地名商标的保护与地名的正当使用

 

  地名是一种语言代号,具有指位功能,此外,地名还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社会活动、历史传承、文化纪念等方面发挥着重要功能,在实践中人们对地名有多种表达方式。商标中包含地名的表现形式也十分丰富,不局限于行政区划名称。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从此规定来看,非行政区划名称的地名、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和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都不违背商标合法性要件,在同时符合其他商标注册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核准注册,获得注册商标的保护。

 

  但是,地名本身具有公共资源的属性,地名是在社会生活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其具体称谓与地理环境、人文环境、文化习俗、语言习惯等密不可分。从功能上看,地名的首要功能是指向具体的地理实体或地理区域,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指示功能。如果限制同一区域范围内其他经营者正当使用地名的指示功能会造成不公平的限制。首先,从市场竞争的效果来看,地名商标中地理区域的名称属于当地公众拥有的公共资源,如果地名被垄断使用,同一地区的商家就不能用地名标识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自己产品的来源出处,将违反公共利益、公平竞争规则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其次,如果从商誉的贡献原则来看,也不宜认可由某一个商业主体独占某一地名可能带来的品质背书。

 

  从商标法原理来分析,地名属于表明商品产地的具有描述性意义的标志,其内在显著性具有天然缺陷,地名即使获得商标注册,其权利保护范围也应该受到限制。我们要在商标权的正当行使与商标标志的正当使用之间划定清晰的界限。商标标志的正当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非商标权人可以使用他人注册为商标的标志,但不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就地名的描述性正当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指出,以地名作为文字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地名使用是否构成正当使用需要考虑以下几个要素:第一,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第二,商标和地名的知名度;第三,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 杜颖)

 

地理标志商标中地名正当使用的边界

 

  地理标志商标是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方式,通常采用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形式注册。无论选择何种形式,其核心要素为地理标志名称,通常表现为“产地名称+产品通用名称”的组合。地理标志不仅标示产地来源,还承载产品商誉与特定品质,属于特定地理区域劳动群众共同创造的识别性标记,既有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又有地名资源的公共性。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产地名称作为地理标志的组成部分,可以注册成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但是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通常以地名正当使用作为抗辩理由,但是,商标法并未进一步解释什么是正当使用,何种情形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仅规定了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正当使用地理标志,未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正当使用以及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地名正当使用情形。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六条对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归纳,地理标志商标中地名正当使用构成要件包括三项:第一,产地要件。地理标志商标中地名正当使用的关键在于所标示产品真实来源于地名所代表的产地,不得欺骗误导公众,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二,主观要件。对地理标志商标中地名正当使用的主观目的必须是善意,不得具有恶意攀附地理标志商标信誉的目的。第三,客观要件。对地理标志商标中地名的使用行为必须满足三项标准:首先,以事实描述方式使用。其次,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再次,使用效果不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误导公众。

 

  符合地理标志商标中地名正当使用构成要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行为人对地名的正当使用,行为人对地名正当使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但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正当使用地名必须履行相关义务,包括不得恶意或者贬损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信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注册人合法权益。(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教授 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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