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是广州本地大型药业连锁企业,从2010年开业之初便一直使用“好郎中”标识,在店铺招牌、店面广告、商品价格标签、购物袋等位置均有“好郎中”字样。甲公司法人张某某同时经营多家店铺,虽然使用“好郎中”标识,但从未申请注册过商标。
2015年,第三方企业成功注册“好郎中”商标,并在2019年将商标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获得“好郎中”注册商标后,并没有真正投入市场使用。后来,涉案商标因注册后3年未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在案件一审期间,该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阶段,因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20年,乙公司在当地申请公证,公证书显示甲公司店铺门口的招牌、店内装潢、购物小票、塑料袋均有突出的“好郎中”字样。2年后,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停止侵害“好郎中”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法院认为,甲公司使用“好郎中”作为企业字号用在药店招牌等位置,与涉案商标文字、核定使用类别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同时,甲公司无法证明该标识经其使用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且其使用方式也不符合“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要求。因此,甲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害乙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但由于涉案商标在乙公司提起诉讼前,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行政撤销及复审程序而予以撤销。所涉行政判决虽因乙公司提起上诉而未生效,但没有新的证据显示涉案商标在上述三年期间内有实际使用,可以合理判断该商标有极大可能最终被撤销。并且,甲公司使用“好郎中”标识有其历史原因,难言其主观上存有侵权恶意。因此法院认为甲公司虽构成商标侵权,但无需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
法官说法:
本案为涉医药类侵害商标权纠纷,甲公司的被诉行为虽然客观上构成侵权,但其使用“好郎中”标识有其历史原因。且涉案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甲公司主观上不具备侵权恶意,故不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从有利于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在侵权人主观上无侵权恶意的情况下,认定其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既为审理此类权利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且所涉行政诉讼一审已判决驳回商标权人诉讼请求的商标案件起到了良好的参考作用,同时为打造规范有序、稳定透明、公平竞争的医药市场秩序作出明确的裁判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