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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为了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我国不断加强对恶意申请商标的规制。2019年,《商标法》的修改以及《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等的出台,为商标领域严厉打击恶意申请行为提供了明确和直接的法律依据,实现了在商标授权确权阶段和通过行政执法方式对恶意申请行为的有效打击。就恶意申请人的民事责任而言,由于恶意申请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且《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涉及恶意申请商标民事责任的承担,法院目前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恶意申请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责任

一、恶意申请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有助于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在“嘉实多”案[1]和“雅富顿”案[2]中,法院指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并非《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相应司法解释中所列明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嘉实多”案中,法院认为,仅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而未将商标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进行“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在“雅富顿”案中,法院指出,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形,应依据异议、评审和司法审查的救济程序获得保护。

在恶意申请不能被认定为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权利人不能直接依据《商标法》要求恶意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围绕原告的注册商标提起恶意申请,则有助于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属于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3]如在“好时”案[4]中,被告反复申请注册与好时公司近似商标的行为虽然未被认定为侵权,但是两审法院均认为该行为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并在论证被告应承担的商标侵权赔偿责任时,对此行为进行了评述和考量。

二、恶意申请行为可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碧然德”案[5]和“爱适易”案[6]中,恶意申请商标均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碧然德”案中,法院首次认定恶意注册及抢注人滥用商标异议程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被判令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爱适易”案中,法院更进一步判令被告停止针对与涉案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实施抢注行为。这两个案件为权利人主动出击打击恶意申请商标开辟了新思路。在“拜尔斯道夫”案[7]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在2023年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认定恶意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就现有案例看,法院均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这一原则性规定认定恶意申请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款只有在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对该种行为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法院对适用此条持审慎的态度,在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会综合考虑权利人主张受保护的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与权利人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等满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的基本要件,并重点关注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及其攀附故意

在这些案件中,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极高。首先,被告均存在围绕权利人的商标在同类或其他类别长期(数年)、批量(数十个)提起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其次,伴随恶意申请商标,被告还存在实际使用恶意申请的商标、虚假宣传行为或滥用行政程序等综合性侵权行为。例如,在“碧然德”案中,被告还实施了滥用异议程序的行为。在“拜尔斯道夫”案中,被告还存在仿冒原告企业名称、域名以及其他攀附行为。虽然在“爱适易”案中,被告并未持续实质性使用恶意申请的商标,但是该案中有充分的事实证明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高,包括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被告在近十年中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合计48个与原告“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即使在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被告构成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况下,被告仍然继续实施批量抢注行为,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后果。虽然我国商标制度实行注册申请制,商业主体需要申请注册才能获取商标权益,但是商标申请行为应当在正当合理范围内行使,不能以“商标分类注册制”为名,侵害他人权益,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直至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此种恶意申请行为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根据现有案例,法院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恶意申请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并非所有的恶意申请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会综合考虑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客观表现以及行为的后果和影响来作出判断。例如,在“嘉实多”案中,法院认为,单纯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难以被认定为“生产经营”行为,因此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基于此,权利人应根据具体案情,考虑是否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三、恶意申请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

一旦恶意申请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侵权人一般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责任。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会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恶意抢注商标等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在“拜尔斯道夫”案中,法院指出,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包括被告多年的商标抢注行为导致原告长期维权付出的“本不必要的维权成本”。

关于是否应适用“停止侵权”责任,法院的态度存在不同。在“爱适易”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本无需再判决停止侵权”,但是由于商标抢注行为侵权成本低,如果不判决停止,则权利人需不断采取相应程序维护合法权益,会增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并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因此仍判决被告停止实施抢注行为。在其他生效判决中,也有类似的判定。[8]然而,在“拜尔斯道夫”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一经做出业已完成”,因此不存在判定停止商标抢注行为的事实基础。这两种判决体现了法院对停止侵权是否适用于可能出现的侵害存在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停止侵害”的适用条件是“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对尚未发生或已终止的侵权行为则不适用[9]。基于这种理解,对恶意申请商标适用停止侵权似乎不妥。

四、总结

综上所述,根据法院对恶意申请商标的判例,权利人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采取的异议、无效等对于民事诉讼的支持作用不可忽视。因此,权利人如遭遇恶意申请,应积极在行政程序中对恶意注册采取行动,从源头遏制恶意注册,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动出击做好准备。

此外,目前对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申请行为的认识存在差异,因此需要进一步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明确恶意申请商标的侵权性质以及责任承担,加强对恶意申请商标的打击力度,保障商标注册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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