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前半段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当自然人姓名上所承载的商誉等商业价值系两个以上主体共同付出所致,则不宜由其中某一主体独享或垄断该姓名上承载的商业价值。如将该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可由共同添附商业价值的主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某一主体不能单独将该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进而禁止其他共同赋予该姓名商业价值的主体商业使用该姓名商标。
案情
(福建省)厦门市饮食服务公司于1998年2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面包、糕点、馅饼等商品上注册“吴再添”文字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199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获准注册后,争议商标先后转让给厦门商业集团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夏商旅游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7月5日,吴再添以争议商标侵犯其姓名权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评委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第17147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虽然吴再添系吴再添小吃的创始人,并且为该小吃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但在案证据表明,吴再添系列小吃作为“吴再添小吃店”提供的风味小吃而为公众所熟知,由此产生的“吴再添”品牌的商业价值更多地凝结于“吴再添小吃店”之商号而非吴再添姓名之上,且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对吴再添姓名权造成了损害。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吴再添不服商评委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评委第17147号商标争议裁定;二、商评委重新作出争议裁定。商评委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中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权,且作为在先权利的自然人姓名应具有一定知名度,承载一定商誉或商业价值。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吴再添的姓名完全相同,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吴再添是“吴再添小吃”的创始人,经过其本人多年的努力,其个人的姓名及其创制的小吃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前即已在当地饮食行业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作为自然人姓名的“吴再添”与使用吴再添的制作手艺、方法所制作的小吃对应起来,“吴再添”三字不仅是自然人的姓名,同时具有了标识商品来源、彰显商品品质的商标功能,成为具有商标意义的自然人姓名。因此,“吴再添”作为自然人的姓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当自然人的姓名所承载的商誉等商业价值系由两个以上主体的共同付出所致,则该姓名所承载的商业价值不宜由其中某一个主体独享或垄断。如将该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可以由共同赋予其商业价值的主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不能由其中一个主体将该姓名单独注册为商标,进而禁止其他主体对该姓名商标的商业使用。而且,在自然人的姓名上所承载的商业价值系多个主体共同赋予或添附的情况下,该自然人也难以单独享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姓名权。
就本案而言,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前,作为自然人姓名的“吴再添”三字所承载的商誉是由吴再添个人的付出所赋予和积累而成的。及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全民所有制企业“吴再添小吃店”自成立伊始即将“吴再添”三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经营小吃中使用,吴再添也参与了“吴再添小吃店”的经营。随着“吴再添小吃店”经营活动的不断延续,“吴再添”三字所承载的商业价值也得以提升。该提升是在之前“吴再添”三字所承载的姓名权和商誉的基础上,通过“吴再添小吃店”和吴再添本人的共同付出而获得。因此,虽然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前,吴再添本人对“吴再添”三字拥有在先姓名权,但是由于“吴再添小吃”既与吴再添个人具有对应关系,亦与“吴再添小吃店”及厦门商业集团饮食公司有紧密对应关系。“吴再添”三字所承载的商业价值是吴再添本人和“吴再添小吃店”共同努力的结果,作为承载该商业价值的商标,“吴再添”三字不宜由吴再添本人或“吴再添小吃店”一方独享和垄断,吴再添和“吴再添小吃店”均有权享有“吴再添”所承载的商誉,吴再添和“吴再添小吃店”可以通过协商一致来申请注册“吴再添”商标。
综上,商评委关于吴再添系列小吃作为吴再添小吃店提供的风味小吃为公众所熟知,吴再添小吃店将其凝结了诸多商誉的字号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并无不当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