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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审结的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审理中,被告提出了“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不赔偿”抗辩。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此前三年已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也未证明因侵权遭受其他损失,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科技公司系“陶某记”文字及图文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饭店、餐厅、快餐馆、咖啡馆等。被告北碚区某某餐饮店、江北区某某餐饮店系同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开设的两家餐饮店,二门店均在店招、其点餐公众号、美团等外卖平台的店名中使用“陶某记”标识,并在店内装潢、餐具等多处使用该标识。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被告则辩称,餐饮店系从案外人处接手经营,彼时就已经以“陶某记”为店铺名称,且一直未收到侵权提示;原告连续三年没有真正使用“陶某记”商标,被告无需向其赔偿。原告为证明其商标已实际使用,举示了其微信公众号、与案外人签订的《品牌授权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 

  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注册取得“陶某记”系列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店铺门头、门店装潢、餐具及微信公众号、美团等账号的头像、名称中,起到向消费者表明被告所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权利人三年未使用商标的抗辩。法院认为,原告自述其系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案商标,但原告的微信公众号内容未指向具体的餐饮服务内容,也未向公众提供相应餐饮服务,不构成商标使用。关于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一份《品牌授权书》形成时间及转账时间均晚于被告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抗辩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告此前对商标的使用情况;另一份《品牌授权书》落款时间虽系2021年,但原告未举示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且经当庭查验,被授权人在大众点评上的店铺在名称、门店装潢中均未使用涉案商标。故原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近三年已实际使用。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但因其三年未使用抗辩成立,故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仅承担合理费用15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旨在鼓励、引导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避免造成商标资源的闲置与浪费。


  对于权利人的商标是否在此前三年实际使用,应至少满足商标性使用、真实的使用、在先的使用三个条件。即,1.从使用方式上看,应当是商标性使用。2.从使用情况上看,应当是真实的使用,权利人既可以自己名义直接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授权他人使用商标,但对于授权使用商标的情形,仅有授权,没有举证证明被授权人已实际在对应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的,不宜认定为商标已经真实使用。3.从使用时间上看,商标的时间应当至少不晚于起诉时间。如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则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即便存在侵权行为,但该行为既未对权利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被控侵权人亦无法通过该行为实现“搭便车”“傍名牌”之目的,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权利人在起诉后才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情形,不宜认定为其在“此前三年”使用过涉案商标。

  商标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不仅是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志,更是企业的信誉载体和无形资产,惟其在使用中方能实现商标的价值。基于商标法三年不使用抗辩制度的规定,权利人能否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取决于其注册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商标权利人在取得注册商标后,如果一味“躺在权利上睡觉”,对于注册商标“注而不用”,或仅仅将商标作为牟利工具,则无法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因此,权利人要积极使用其商标资源,发挥其商标的识别功能,避免无谓的资源囤积与浪费,真正促使无形的智力成果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

来源:重庆两江自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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