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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商标制度是核准注册制,商标的使用是商标本质的要求[1]。商标注册人在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是否对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能否使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有赖于商标使用的管理。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下称商标撤三)制度就是商标使用管理制度之一。
长期不使用的商标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无法承载商标权人的商誉,失去了商标原本的作用和功能,还会不当地占用公共资源。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鼓励和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其注册商标,避免商标闲置和囤积,该制度能够发挥规制商标规范使用、稳定市场秩序的作用。
但是,商标撤三制度也有例外,在一定情况下,即使商标权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持有的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我国《商标法》也对该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这种“一定情况”就是商标撤三案件中的“正当理由”。冯晓青教授曾在立法建议中指出,总结我国商标实践中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经验以及国外立法实践,应当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行为区别对待,而不是一刀切式地主张将其撤销。这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当他人主张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时,该商标已经使用甚至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在某些情况下,注册商标是从第三人处继受取得的,而连续三年不使用行为发生在受让之前,如果受让人经过多年的使用已经使该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信誉,甚至成为了消费者公认的驰名商标,若任由任何人随意主张撤销该注册商标,就会对该商标所有人极大的不公平,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2]
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都在“ 商标使用的管理”一章对商标撤三案件中存在正当理由作为抗辩事由进行了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2014 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列举了正当理由的情形,即(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经检索,破产清算构成商标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案件并不多,但由于破产程序的持续性及复杂性,厘清设置破产清算构成正当理由制度的背景、考量因素等有其必要性。
将破产清算作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是我国独特的立法实践,最早出现在2005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中。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项第3小项,将防止商标撤三的正当理由分为两类:一是致商标权人停止使用或者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三种客观事由;二是其他致已有真实使用商标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的商标权人不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客观事由[3]。
2013年《商标法》将正当理由规则从行政立法上升为基本法律,同步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具体的正当理由类型。
商标撤三制度是为了促使商标实际使用,防止浪费商标资源。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为避免当事人借此理由逃避商标未使用而被撤销的后果,防止正当理由制度的滥用,在个案中判断破产清算是否构成正当理由时,应当持审慎态度,准确把握构成要件。具体到认定正当理由的方法,应从多个维度进行全面分析。
从主客观角度看,所谓“正当理由”应当是商标注册人已尽到主观努力,而受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正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况。[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该意见明确了整体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把握,主观上,商标权人应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从客观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其他客观事由出现导致无法使用。
综上所述,破产清算构成正当理由应考虑上述多个因素,并非单一因素就可以进行判断,其归根结底还是要因破产清算程序影响了商标的正常使用。《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也就是说,企业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仍有可能“起死回生”。正如长城酿造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请求行政纠纷案所展现的,长城酿造公司最终完成了重整计划执行并恢复相关商品的生产。破产清算作为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实质是对因破产清算导致生产经营能力遭到重大影响,影响了商标正常使用的情况的“网开一面”。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具有承载商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功能,企业一旦失去将面临重大甚至难以挽回的损失。我国法律法规将破产清算作为商标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体现了对合法合规经营、具有真实使用商标意图的商标权人的“人情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