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含有的商品种类、成分、原料等描述性内容与所标示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三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一是认为标识可能引发公众对商品上述特点的误认,具有欺骗性;二是认为标识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上述特点,缺乏显著性;三是认为标识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针对如何给予此类商标以正确的法律评价问题,笔者主张按照以下步骤作出判断:
首先,如果按照公众的认知,不会将商标包含的内容理解为对于所标示商品的描述,则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这种情形主要集中在商标的描述性内容与所标示商品不存在明显关联,也不容易引发公众联想的情况下,例如“苹果”商标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如前所述,作为判断主体的公众是社会公众,也就是既应考虑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相关公众,也应考虑相关公众以外的其他公众。
其次,如果按照公众的认知,有可能将商标包含的内容理解为对于标示商品的描述,则按照以下不同情形继续审查:
1.若描述性内容是所标示商品所必然包含的种类、成分、原料等特点,则该标识不具有欺骗性,但有可能缺乏显著性。例如在“可可联盟”商标驳回复审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可可”一般指由可可豆加工而成的可直接用于食用或再加工的食品材料,一般作为巧克力的原料之一,故“可可联盟”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原料及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法院指出,鉴于“可可”为巧克力类商品的主要原材料,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内容包含“可可”,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时,应当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审查。[10]
2.若描述性内容是所标示商品有可能但不必然包含的种类、成分、原料等特点,则该标识具有产生公众误认的可能性,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例如“鱼益多”商标使用在饺子、馄饨等商品上。[11]
3.若描述性内容是所标示商品不可能含有的种类、成分、原料等特点,则该标志具有确实的误导性,应当认定其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例如“肉联帮”商标使用在腌制水果等商品上。[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