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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公司有知识产权,我们小公司也有知识产权,不是所有的鳄鱼图形商标都侵犯法国‘鳄鱼’的商标权!”针对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拉科斯特公司)的侵权指控,上海欧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欧鳄公司)总经理王红新无奈地表示。
  2002年起,欧鳄公司使用自行设计的鳄鱼图形商标于文具用品上,遭到了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侵权指控。欧鳄公司收集证据、积极应诉,在这场与跨国巨“鳄”的博弈中暂获优势——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欧鳄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结束后,拉科斯特公司已经提起上诉。
突如其来的诉讼
  据了解,拉科斯特公司1933年创始于法国。同年,在法国注册了“鳄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成衣、衬衫、箱包、鞋帽、皮件等。70多年来,“鳄鱼”品牌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1980年进入我国以来,拉科斯特公司在多种商品类别上分别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并被核准注册了鳄鱼/LACOSTE鳄鱼图形及文字商标。其中包括在第16类商品(纸张、印刷制品、文具用品等)上获准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注册号为G808033。另外,拉科斯特公司在服装类注册的“鳄鱼”商标先后于1999年、2000年两次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曾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8月16日,拉科斯特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欧鳄公司、上海亨富利贸易有限公司(“鳄鱼笔的”销售商)告上法庭。“2009年7月,原告在上海一些超市发现‘鳄鱼笔’正在销售。该笔在笔杆、笔芯及产品说明、产品包装上都使用了鳄鱼图形标志,该鳄鱼图形与原告在相同产品类别上已合法拥有的第G808033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该笔笔芯内贴有标签‘上海欧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总代理’。”拉科斯特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 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类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该笔上标记的鳄鱼图形,与原告“鳄鱼”商标具极大的近似性,并且在使用过程中或突出使用鳄鱼图形,刻意淡化其他文字,或干脆单独使用鳄鱼图形,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淡化并损害了原告知名的“鳄鱼”品牌形象。
  据此,拉科斯特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公开刊登声明致歉。
据理力争的维权   
  在接到诉状以后,欧鳄公司委托了擅长知识产权案例的律师代理此案的诉讼。在律师的参与下,欧鳄公司收集了2002年9月期间的关于鳄鱼图形的钢笔专利证书,达30多份,又找出早在2002年6月起就大量生产加工销售带有鳄鱼图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相关凭证。
  “当收到拉科斯特公司的起诉状时,我感到不可思议。因为他们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王红新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欧鳄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9日,早在2002年6月1日就已经大量研发、生产制造带有鳄鱼图形的文具用品——中国传统生产工艺的书写工具——金笔、钢笔、签字笔等、以及带有鳄鱼图形的包装盒、墨水瓶、包装袋及大量产品的宣传画册。
“公司钢笔上所用的鳄鱼图形是由我本人设计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王红新表示。
2002年至2003年间,王红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提交了名称分别为笔芯盒、钢笔、笔芯、钢笔帽端盖等的14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至2004年间分别获外观设计专利权。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中,名称均为钢笔的专利号分别为ZL02337413.6、ZL02337415.2、ZL02337418.7、ZL02337419.5,申请日均为2002年9月3日,该4件外观设计专利在笔身上均显示有独特设计的鳄鱼图形标识。
  “拉科斯特公司用鳄鱼图形在第16类商品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G808033,有效期自200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王红新表示,“我公司自行设计并使用的鳄鱼图形早于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
  将拉科斯特公司商标图形和欧鳄公司鳄鱼图形商标进行比较,两者相同及近似之处在于:均采用了鳄鱼动物形象进行表现,外形轮廓近似。但王红新认为,欧鳄公司自行设计并使用的鳄鱼图形,和拉科斯特公司注册的图形完全不相似。王红新说:“两个商标的不同之处在于:拉科斯特公司图形商标鳄鱼头向右,我公司商标鳄鱼头部向左;拉科斯特公司图形商标鳄鱼身体布有鳞片,张开的嘴显现锯齿状牙齿,尾部呈锯齿状;我公司商标鳄鱼身体无鳞片,张开的嘴部无明显突出的牙齿,尾部平滑;拉科斯特公司图形商标鳄鱼体态较为丰满,我公司商标鳄鱼体态相对纤细。”
  另据了解,拉科斯特公司的涉案第G808033商标获得商标权后一直没有使用过。早在2009年9月23日,该商标即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裁定撤销。
法院:被告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鳄鱼商标和被告使用的鳄鱼图形商标均以相同的动物形象进行表现,鳄鱼属公众熟知的爬行动物,其基本形态缺乏显著性。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轮廓上有一定程度近似,但在鳄鱼头部朝向、身体的鳞片、尾部、嘴部及体态的处理上均有较大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切实依据证明其在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后,对其商标进行使用,故原告虽诉称鳄鱼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能当然推定该商标在笔类商品上也具有较高知名度。另一方面需要考虑的是,根据专利权文件资料和证人证言,被告欧鳄公司早在2002年已将其鳄鱼图形结合在其笔类外观设计中,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申请日期和对鳄鱼图形的实际使用时间早于原告商标的申请时间和优先权日期。因此,法院认为,两被告在所生产、销售的笔类产品上使用鳄鱼图形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鳄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服装“驰名”不等于文具“驰名”
  “虽然原告鳄鱼商标在服装类进行了注册,并达到驰名程度,但对于在笔类商品范围内发生的涉嫌侵权行为,鉴于原告在笔类商品上也进行了注册,因此应以在笔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跨类保护问题。”本案承办法官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原告未在笔类商品上注册,原告可以根据其在服装类商品上商标的知名程度,主张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但是,不能因其在服装类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就必然推定可以在笔类商品上获得保护,仍需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判断。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或者说反淡化保护应当有苛刻的条件。”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黄汇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首先,该驰名商标应当有足够的驰名度,以致第三人在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会导致该商标的区分显著性受到损害;其次,该驰名商标在被诉商标产品的相关公众中也应当广为知晓。否则,如果任何驰名商标都可以无条件地获得跨类保护,它就可能使所有的驰名商标获得一种“全类的保护”。这既违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本意,还可能带来驰名商标所有人对他人合法商誉的侵占,从而导致新的不公平,并干涉他人的商业自由。
  黄汇认为,结合本案来看,在服装上驰名了的“鳄鱼”图案商标,其显著性是否达到了需要通过反淡化保护的程度还值得探讨;其次,原告的“鳄鱼”图案商标在被告的笔类商品上从未使用过,其在服装类商品建立起来的驰名度或者说显著性能否辐射到笔类商品的相关公众上,使得如果不在笔类商品上禁止使用该商标和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就可能使原告服装上的“鳄鱼”图案商标的区分显著性受到损害。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施以严格的限制,否则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制度不但不可能真正发生作用,还可能在异化的背景下,成为扼杀事实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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