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日,新修改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下称新规)将开始施行,其中建立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和争议处理机制,并完善了企业名称的基本规范,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新规中进一步强化了事中事后监管,明确对不合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或予以纠正,规定对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矛盾一直是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中的难点,新规的施行会为基层执法人员解决这一问题带来怎样的契机?笔者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析。
明确两个问题
第一,明确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新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显然,商标权是合法权益,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商标权。实践中,企业名称登记时将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并非没有先例,北京很早就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纳入了企业名称登记系统,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予以保护。但随着驰名商标的正本清源以及著名商标评选取消,现有企业名称登记系统里的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已经不能完全涵盖近几年发展起来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同时,仅仅将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纳入保护范围,对于其他同样获得专用权保护的商标并不公平,尤其是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并不能得到相应的保护。因此,在新规明确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框架下,探索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与商标注册之间如何实现有效衔接,互为检索前提,才是从根本上解决两者之间冲突的有效手段。
第二,明确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的权利冲突解决机制。新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这一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情形处理作了规定,但关于企业名称停止使用的法定情形及企业名称变更的程序、期限等方面的规定,还应当进一步细化处理。相较于原来执法实践中认定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商标权但却没有处理方式的情况,这一规定可以说是立法上的很大进步。
面临两个挑战
实践中,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权或者在先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二是企业牌匾(店招)与商标权的冲突。其中,第二种冲突的解决难度较大,基层执法中面临着两个方面的挑战。
第一,淡化了企业牌匾(店招)的性质。企业牌匾上所使用的文字的性质一直难以界定。企业牌匾应该标明的是企业的名称、商品的名称还是商标品牌?新规没有任何有关牌匾的规定,修订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曾明确“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企业的牌匾应该标示企业的名称,但实践中经常看到的企业牌匾多与企业名称无关。在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侵犯“稻香村”商标权系列案件中,多名当事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悬挂了“稻香村”牌匾,但其企业名称都不包含“稻香村”三字。当事人均认为“稻香村”是其所售商品的品牌,在牌匾上标注是起广告作用或者“稻香村”是某企业授权其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很显然,实践中的牌匾并没有起到标注企业名称、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新规没有对牌匾作出相关规定,基层执法面临着如何规范企业牌匾不规范使用造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第二,企业名称可授权使用带来更大的侵权风险。新规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这意味着企业可以将自己唯一的企业名称授权他人使用,对于授权使用的具体情况,新规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也没有规定企业名称授权后授权方是否可以继续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相较修改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限制企业名称只能随企业转让且要经过登记机关核准的规定,新规的规定是较为宽松的。“宽进”往往会增加“严管”风险,以企业名称授权使用导致的商标侵权行为势必增加,部分非法经营者以此为手段达到“傍名牌”的目的。如上所述,一些市场主体通过授权他人使用含有“稻香村”三字的企业名称,被授权者又将企业名称进行简化或者突出使用,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也侵害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而这类行为在定性上通常又存在一定争议,很难从根本上去杜绝。
提出三点建议
为了有效解决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要以新规为契机,找到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点,构建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解决的新机制。
第一,充分认识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在功能上的相通性。商标是用于经营活动中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即公司或法人的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文字符号;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虽然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定义不同、构成要素不同、审批登记机关不同、取得的法律依据、效力范围与存续实践也不同,但是毋庸置疑,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是消费者选择不同商品或服务时最为在意、关注的,两者都承载着企业的商誉价值。因此,不能将企业名称与商标完全割裂,应该在两者之间、两个不同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系统之间构建一个数据交流的“通道”。
第二,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互为在先权利时的判断标准。首先,企业名称登记时将商标权作为在先权利保护,商标权要获得在先保护的前提是该商标已经投入到实际使用,并且建立了作为商标应有的商业信誉及较强的识别功能和显著特征,并非所有的商标都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进行保护;其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在先权利保护,该字号同样要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非所有的企业名称字号都应该作为在先权利进行保护;最后,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申请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在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符合商业惯例,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不会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第三,合理把握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在原有法律框架下,并没有具体规定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如何处理该企业名称,但新规第二十三条给出了解决办法。但是在行政执法中具体判断企业名称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还是违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仍然要把握好这3种行为之间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是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很显然,不同情况下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可能违反的是不同的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新规的出台,进一步放宽了企业名称准入,要彻底解决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就必须在企业名称管理系统和商标注册管理系统之间打开一条数据交流“通道”,形成信息的互通共享。基层执法人员应秉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审慎监管原则,对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准确、合理的界定和处理。(李 琦 马 涛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