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商标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对注册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后,无论该商标是否被撤销,商标权人在撤三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没有程序提供给撤销申请人进行质证。
但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复审程序中有评审答辩或质证环节,相对方可以对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则直接决定了案件的成败。
笔者想通过代理过的案件入手,总结在撤三复审中如何寻找证据突破点的思路,以供参考。
一、虚假性证据的判断
所谓“假的真不了,真的假不了”,如果在撤三复审证据中,商标注册人企图利用提供虚假证据达到维持商标注册的目的,那么作假的过程中一定会留有“造假痕迹”,如果能证明商标注册权人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则可一招制敌。而在实践中,笔者也确实经历过对方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
1、合同造假。在某商标撤三复审答辩案中,商标注册人提供了与广告公司签订的产品包装合同,试图证明其在商标被撤销三年内有实际生产商品外包装,但是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广告公司原企业名称为A公司,2015年7月才变更为B公司。而在案提供的合同显示,双方于2014年3月就以B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B公司的公章,这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2014年3月根本不存在B公司的企业名义,也不可能有该企业名义的公章存在。唯一的解释就是商标注册人在证据造假时忽略了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形,与广告公司恶意串通合谋,事后倒签伪造了合同。
而在另一起商标撤三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商标注册人提供了与某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的定制酒销售合同,但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公司在2011年12月食品卫生许可证已到期、2014年12月才获食品流通许可资质,在此期间内不应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工作,商标注册人在造假过程中忽略了合同主体的经营资质问题,因此推断商标注册人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
类似的合同造假问题还有同一签字人在不同年份的合同上签名笔迹前后不一致,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不符等,需要代理人仔细阅读,审慎鉴别。
2、发票造假。某商标核准注册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商标注册人提供的发票在服务名称一栏均显示“某某商标市场营销费”或“某某商标商业管理咨询费”,这种证据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方式,但是从实际经营角度讲又过于刻意,感觉每张发票开具的时候都是在为撤三做准备,因为“太完美”反而引起了代理人的注意,后通过查询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结果显示商标注册人提供的几张票据全部查无此票,其造假行径不可不谓猖狂。
类似的发票造假问题还有替换或添加商标名称在商品、服务名称栏,替换开票时间等,这些问题可通过在国家税务系统查询发票税号得到验证。
3、宣传使用证据造假。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一般为自制证据,难以直接认定为商标实际使用,但有些商标注册人现实中确实没有使用商标,却还是寄希望于制造几张假证据以达到证明使用的目的。如某商标注册人通过P图形式,伪造了网站销售图并进行了打印,但是通过查询打印件下方自动生成的网站域名链接却显示的为其他产品销售信息。还有的申请人现做几张产品外包装进行拍照,但是却因为没有实际进行市场流通而缺少产品认证标志或检验标志等。还有的商标注册人伪造荣誉证明,如将A品牌的荣誉名称替换为B品牌,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通过查询该荣誉颁发单位、颁发时间就可在政府或行业网站找到对应的获奖单位及名称列表,证明其证据造假。
二、证据关联性的判断
商标撤三证据如果真实性无疑义,但是关联性缺失,也难以证明商标有实际使用。在笔者代理的一件商标撤销复审答辩案中,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在“面粉制品,挂面,方便面,豆粉,食用淀粉产品,调味品,含淀粉食物”商品上,而注册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检验报告》等所有证据全部指向“大米”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显示,“大米”商品属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因而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是否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常常为大家所忽略,需要引起重视,类似情形还有合同及发票中未显示商标名称,宣传资料未显示发布主体或发布时间等。
最后,笔者还想提醒商标注册人、代理人或者律师注意的是,提供虚假证据无论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还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都有明确规定,轻则警告处罚具结悔过,重则吊销从业资格或刑事处罚,因此勿要抱有侥幸心理,一切以合乎法律规定为基础,诚信执业、诚信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