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山东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有效地保护山东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山东省域内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评选或采用其它变相方式认定、评选著名商标。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实行个案认定与集中认定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二章 认 定
第七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使用期限一般满三年;
(三)商标所有人重视广告宣传,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四)商标所指定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售后服务优良;
(五)商标所指定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等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六)商标所指定商品在市场上有较广的辐射面和较高的占有率;
(七)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注册商标被侵权假冒严重,须重点保护的,予以优先认定。
第八条 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及有关事项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以书面形式说明退回理由。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工作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机构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提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确认具有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颁发《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延;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予以确认并续延。每次续延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章 权 利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中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应标明认定的年份。著名商标的证书及标志式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择优推荐参加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可视为国家有关法律中所指的“知名商品”。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办理商标扩大注册、保护等事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优先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企业名称前冠以“山东”或“山东省”字样。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自公布之日起,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山东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不具备追溯力。
第二十一条 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著名商标所有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中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著名商标进行淡化、丑化、影射、贬低。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并将使用许可合同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它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三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推荐及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超越该商标核准认定的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三)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续延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认定的;
(四)著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条件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一条 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的,其著名商标资格自行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害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应承担其它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