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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非规范使用的侵权认定

——评析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诉北京路易十三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济宁商标)

 

本案要旨
    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非规范使用行为,不应视为是对已获授权的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该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从的混淆误认,损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情
    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下称沙驰公司)系知名的皮具、服装企业,其在我国分别享有第676938号、第3129636号、第677882号“SATCHI”商标(下统称涉案商标,见图1)的专用权,上述3件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体操鞋等、书包、背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限内。沙驰公司通过相关媒体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许可我国有关企业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
    意大利1243235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意大利1243235公司)系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原名称为意大利沙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日,通过受让取得了核定使用在服装、鞋商品上的第1027371号“SELUCHI诗俪骑”商标(见图2)的专用权。
    2013年4月3日,沙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百荣世贸商城3B055号商铺购买了由北京路易十三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路易十三公司)销售的风衣2件、T恤衫2件、西服1套、夹克1件、皮鞋1双、皮带1条(下统称被控侵权产品)。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经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上均使用了被控侵权商标(见图3);商品吊牌上注明“商标持有人:意大利沙驰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路易十三服饰有限公司(制造)(下称广州路易十三公司)”。北京路易十三公司称所用标识系从意大利1243235公司授权使用。
    沙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1月20日在北京大红门服装商城4023号商铺购买了羽绒服1件,牛仔裤1条,并从销售人员处得到名片1张。上述商品上均使用了被控侵权商标;商品吊牌上注明“商标持有人:意大利沙驰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路易十三服饰有限公司(制造)”,在名片上注明“中国总经销:广州路易十三旗下被控侵权品牌意大利沙驰 戎培勤 公司名称 广州路易十三服饰有限公司”。
    另外,河北省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先后在当地查处了销售带有被控侵权商标、吊牌上注明“商标持有人:意大利沙驰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路易十三服饰有限公司(制造)”的服装,并对销售者进行了行政处罚。沙驰公司为该案诉讼支出调查取证费19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0万元。
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二)项、第五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意大利1243235公司、北京路易十三公司、广州路易十三公司停止侵犯沙驰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意大利1243235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意大利1243235公司、广州路易十三公司共同赔偿沙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8000元; 四、北京路易十三公司赔偿沙驰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2000元;五、驳回沙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路易十三公司、广州路易十3家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申请并经授权公告取得,该权利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所谓“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指登载于商标注册簿上的商标,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在案的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原则上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应该严格与注册簿上的商标一致。但是,实际商业经营活动中,商标权利人出于营销策略的需要,尤其是商标使用载体的限制,比如开具的发票难以标注商标图形要素,广告宣传版面设计限制、文字商标字体差异、颜色组合商标的色差等,经常会非规范地使用注册商标,或改变了注册商标的使用形式。虽然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但是在不断变化的市场中,绝对按照注册簿上的商标标志使用确为过于苛刻。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五条C(2)规定: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我国法律虽未对注册商标的非规范性使用的界限予以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政策中指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上述细微差别应有合理的限度,不得因改变使用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在不影响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前提下,对注册商标非规范使用给予一定的容忍是司法和市场之需。
    允许商标非规范使用,并不是给予商标使用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权利,更不是允许其利用商标使用的宽松条件搭靠、标榜甚至损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我国商标申请注册对标志近似的审查主要采用整体比对与显著部分比对的方法,两个商标标志整体可以区分,但不意味着将其部分要素独立出来进行使用也可以区分。尤其是在先已注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在后商标使用人,即使享有另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尽量区分或避让,而不是故意改变商标的使用形式予以靠近,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
    该案中,沙驰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沙驰公司公证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为风衣、T恤衫、西服、夹克、羽绒服、牛仔裤、羊毛衫、皮鞋、皮包、皮带,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北京路易十三公司、广州路易十三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源于他人在第25类服装、鞋上取得注册的第1027371号商标的合法授权,但是,该商标由被控侵权商标标志和“诗俪骑”文字两部分组成,“诗俪骑”起到呼叫作用,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商标整体上可以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区分。而被控侵权商品只使用了被控侵权商标,属于不规范使用,同时也改变了原有商标的显著特征。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在明知涉案注册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将第1027371号商标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部分单独分离出来使用,已不属于对第1027371号商标的使用,拆分后形成的被控侵权商标与沙驰公司的涉案商标相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沙驰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意大利1243235公司授权广州路易十三公司为涉案侵权商品在我国的总代理,从事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和销售,且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上均显示由广州路易十三公司制造。广州路易十三公司除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外,还许可他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对沙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意大利1243235公司授权广州路易十三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并授权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路易十三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该公司与广州路易十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沙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仍然实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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