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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3)一中民初字第8819号 (2014)高民(知)终字第2848号 【裁判要旨】 企业名称与商标均属广义上的商业标识,但二者设立初衷的目的存在一定差异。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所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企业名称则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而言,正是基于二者基本功能的差异性,其在各自领域均发挥着法律所赋予的作用。然而,随着现在商业活动形式种类的变迁,以及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向各自领域外功能的扩张,有时会产生彼此的冲突。那么,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若被诉侵权主体使用其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他人注册商标所形成商誉的恶意,客观上存在借助他人的市场竞争优势,增加自身交易机会的行为,则应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属该法第二条即一般条款所规制的范畴。 【案情介绍】 1992年11月28日,奥兰多·威德海姆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76250号“JACOB’S CREEK”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2010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普瑞美酒业品牌有限公司(下称普瑞美公司)。 2012年4月20日,杰卡斯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杰卡斯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注册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普瑞美公司提交了杰卡斯公司在其网站上进行相关葡萄酒商品宣传、销售的信息,以及该杰卡斯公司在首都机场宣传、推广葡萄酒产品并且在广告牌上突出使用相关域名的证据。 为证明“JACOB’S CREEK”商标的知名度,普瑞美公司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澳大利亚AZTEC公司葡萄酒品牌排名、葡萄酒品牌100强排名(2006-2012)、国际葡萄酒与烈酒研究机构(IWSR)酒精饮料消费年报等大量证据。 普瑞美公司认为,杰卡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产品包装上、宣传册上、媒体广告宣传中、企业网站上等突出使用或者不突出使用其“杰卡斯”企业商号,侵犯了普瑞美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考虑到二者产品相同、普瑞美公司的JACOB’S CREEK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及“杰卡斯”为其未注册驰名商标,杰卡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公平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杰卡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杰卡斯”字样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停止侵犯“JACOB’S CREEK”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杰卡斯公司赔偿普瑞美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和合理支出1万元,杰卡斯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普瑞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杰卡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了杰卡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