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位于山东省淄博市的两家医药销售连锁(济宁商标)企业,围绕着“新华大药房”5个字展开了一场侵权纠纷。因不满淄博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称众康医药公司)在互联网上以“新华大药房”的名义销售药品,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下称新华大药店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众康医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众康医药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4.5万元。
日前,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鲁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法院终审认定众康医药公司在药品销售服务中使用“新华大药房”字号,并未侵犯新华大药店公司主张保护的“新华”与“新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即判令众康医药公司停止使用“新华大药房”标识,并赔偿新华大药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据了解,新华大药店公司于1999年7月成立,以“新华大药店”的名义设立了数十家药店进行药品销售,“新华大药店”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授权,新华大药店公司有权使用“新华”与“新華及图”商标,并在上述两件被许可商标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单独对涉案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行动或提起诉讼。
2014年5月,新华大药店公司发现,众康医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上药店中使用了“新华大药房”标识。新华大药店公司遂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众康医药公司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众康医药公司未构成商标侵权,但对新华大药店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一审判决众康医药公司停止使用“新华大药房”标识,并赔偿新华大药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随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药品商品和药品销售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众康医药公司在药品销售服务中使用“新华大药房”字号并未侵犯新华大药店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众康医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上药店中无正当理由擅自使用与新华大药店公司企业字号实质相同的“新华大药房”标识,具有攀附新华大药店公司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意图,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正当地损害新华大药店公司的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因为新华大药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案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众康医药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实际利润,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众康医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众康医药公司赔偿新华大药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