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FREDDIE MAC”与“房地美”构成近似商标——
对应关系对中英文商标近似判断的影响
因认为河南七都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七都公司)在银行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济宁商标)的“房地美”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在金融类服务上的英文商标“FREDDIE MAC”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美国联邦家庭贷款抵押有限公司(下称联邦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469号判决,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据了解,该案被异议商标为第6554134号“房地美”商标,由七都公司于2008年2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信用社、银行等服务上。
2010年6月,被异议商标通过初审并公告。2010年9月,联邦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联邦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于2012年6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联邦公司的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联邦公司还主张,“FREDDIE MAC”是其公司的简称,被异议商标损害了联邦公司在先商号权益。另外,引证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联邦公司驰名商标的翻译。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1287307号“FREDDIE MAC”商标,由联邦公司于1998年4月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6月被核定使用在第36类抵押贷款和以抵押为担保以及与抵押相关的债券方面的金融服务上。
2013年10月,商评委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七都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一审判决驳回了七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七都公司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房地美”是“FREDDIE MAC”的一种翻译形式,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抵押贷款等金融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被异议商标“房地美”与引证商标“FREDDIE MAC”对应的中文翻译“房地美”完全相同。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应中文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考虑到引证商标中文翻译“房地美”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其在抵押贷款等金融服务上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联邦公司存在某种联系。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行家点评:
夏志泽 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关于“房地美”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七都公司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房地美”,与联邦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FREDDIE MAC”,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理由主要有4点:第一,“房地美”是“FREDDIE MAC”的一种翻译形式,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第二,“房地美”与“FREDDIE MAC”的对应关系在抵押贷款等金融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三,引证商标的中文翻译“房地美”具有较强显著性;第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联邦公司存在某种联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的上述4点理由是相互关联的:第一,“房地美”是“FREDDIE MAC”的对应中文翻译之一,这是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关键。第二,一定的知名度是判断“房地美”与“FREDDIE MAC”具有对应翻译关系的事实基础,这种知名度是指两商标对应翻译关系的知名度,而不仅仅是“FREDDIE MAC”的知名度。第三,正因为“房地美”与“FREDDIE MAC”的对应翻译关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所以“FREDDIE MAC”商标的显著性才能扩展至其对应的中文翻译“房地美”。第四,“房地美”与“FREDDIE MAC”对应翻译关系高知名度的结果,是使“房地美”与“FREDDIE MAC”同时使用在金额服务等服务上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认为“房地美”与“FREDDIE MAC”的权利人联邦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这是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的实质要件。如果“房地美”与“FREDDIE MAC”不具有对应关系,或者其对应关系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FREDDIE MAC”商标的显著性无法传递至“房地美”,相关公众看到“房地美”时不会想到“FREDDIE MAC”,即不会认为“房地美”与联邦公司有关,那么“房地美”与“FREDDIE MAC”便不构成近似商标。
傅凤喜 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该案争议焦点是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的近似判断。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分析它们是否形成了对应关系以及对应关系的程度。如果外文商标是中国公众熟悉的英文单词,中文商标又是该英文单词常用的翻译,很容易判断它们形成了对应关系。如在先外文商标是“TOMORROW”,在后申请的中文商标是“明天”,在无特殊情况下,将两者判为近似商标应无争议。
在“小黑裙”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商标与引证商标“LA PETITE ROBE NOIRE”商标不构成近似,原因是引证商标是法文商标,虽然可以翻译为“小黑裙”,但我国普通消费者对法文熟悉程度不高,绝大部分消费者无法识读法文,也不知晓该法文商标的中文含义,只会将其作为字母组合识别,不会与中文“小黑裙”相对应。在第4193634号“宝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商评委与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BREGUET”早已成为钟表行业的世界知名品牌,在我国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宝玑”作为引证商标“BREGUET”的主要中文译名在我国已被广泛采用,两者在我国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应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上述案例均说明对应关系对于判断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性。
该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收集并提供了大量其在我国媒体的报道,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FREDDIE MAC”在抵押贷款等金融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常与“房地美”同时使用,两者形成了对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抵押贷款等金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该案也给外文商标权利人提了个醒。在进入我国市场时,外文商标权利人最好同时注册外文商标和中文商标。如果使用却不注册,无疑会将中文商标置于被抢注的境地。
丁斌 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外文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而判断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是否近似,要根据中文与外文是否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以及对应关系的程度进行判断,而其判断的两大因素是音译和意译。
音译受到较多的限制,认定形成唯一对应关系难度较大。而意译受到不确定性的因素也很多,一个英文单词,并不可能有唯一的与之相对应的中文词汇;同样,一个中文词汇也可以对应很多英文单词。所以,中文和英文是否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判断需要多重考虑。
而若判定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是否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而构成近似,除了考虑音译及意译两大因素外,还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就该案而言,早在被异议商标“房地美”申请注册日前即2008年2月,引证商标“FREDDIE MAC”已经与“房地美”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而为了证明这一关系,联邦公司提交了大量诸如新浪财经、人民网等权威媒体的相关报道,其中显示“FREDDIE MAC”可译为“房地美”。而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此期间我国相关公众已经将“FREDDIE MAC”与“房地美”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
二审法院也正是依据现有证据认为,“房地美”是“FREDDIE MAC”的一种翻译形式,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抵押贷款等金融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房地美”与引证商标“FREDDIE MAC”对应的中文翻译“房地美”完全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