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河北省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天马酒业公司)在啤酒等商品(济宁商标)上申请注册的“洋河口”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的“洋河”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洋河酒厂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
在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后,天马酒业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
据了解,诉争商标为第6569293号“洋河口”商标,由天马酒业公司于2008年2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矿泉水等商品上。
针对诉争商标,洋河酒厂公司于2014年2月向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其在先申请注册的“洋河”系列引证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洋河”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洋河”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洋河酒厂公司拥有的驰名商标的摹仿。
据了解,引证商标一为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均为洋河酒厂公司。
在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后,天马酒业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马酒业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音、形、义及整体结构方面均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天马酒业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与其建立紧密联系,从而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两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两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洋河”。尽管“洋河”为河流名称,但洋河酒厂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表明,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洋河”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在酒类商品上与洋河酒厂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