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宜兰食品公司)欲在清酒(济宁商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一番”商标,被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嘉豪食品公司)引证在先申请注册的“三番”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宜兰食品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
据了解,诉争商标为第9998087号“一番”商标,由宜兰食品公司于2011年9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清酒等商品上。
在初审公告后的法定异议期内,嘉豪食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异议裁定,认为嘉豪食品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嘉豪食品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裁定,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3206992号“三番”商标,申请注册日是2002年6月,后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米酒、料酒等商品上,现权利人为嘉豪食品公司。
在商评委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宜兰食品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兰食品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而且原告在先于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曾共存,可证明“一番”与“三番”文字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一番”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三番”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番”,区别仅在于数字“一”与“三”。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容易将二者识别为系列商标,如两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 (王国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