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海宁一家公司摊上了一个知识产权官司,原因是他们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济宁商标)专用权。但是让人奇怪的事,法院判决这家公司侵权,却没有判决这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就可。明明侵权却不用赔偿,这是为什么?
据介绍,原告是上海一家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被告是海宁一家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上海公司诉称,自己是“好日子”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经他们长期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可去年9月,他们发现,海宁公司没有经过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好日子”的太阳能热水器,并在网上开设“好日子太阳能热水器商城”网店,销售的部分商品上标注“好日子”注册商标。2015年1月21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海宁公司生产带有“好日子”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上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海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禁止在网上使用“好日子太阳能热水器商城”昵称,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支出费2万元。
庭审中,海宁公司辩称,他们早在2012年就开始使用“好日子”商标,然而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是2014年1月,因此他们是在先使用,而且“好日子”商标至今也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关键的是,原告在诉前3年内没有使用涉案商标,根据相关法律,即使被告公司被认定为侵权也无需对原告作出赔偿。
经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据悉,该案也是新商标法(2013年修订)实施以来,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的首起被告侵权但作出的经济赔偿仅包含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的案件。
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原告商标是受让所得,该商标早在2007年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因此被告并非在先使用,被告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产品的来源,被告在网上开设的商铺使用“好日子太阳能热水器商城”名称,也足以让人误认为其与“好日子”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特许或特约经营等特点商业关系,已经损害了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被告的行为也已经侵害原告“好日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我国的商标法一个重要立法目的在于遏制恶意注册商标,保护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法官表示,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权至注册商标核准注册超过4年,但原告却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商标使用于任何商品或服务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案中,被告可仅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作相应赔偿,法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