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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704号 (2015)高行(知)终字第2471号 【裁判要旨】 将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济宁商标注册)的行为,容易对我国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依法不应予以核准。 【案情介绍】 2011年11月,义乌泽剑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义乌泽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10159137号“乂乌故事”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 商标局经审查,驳回了义乌泽剑公司的注册申请。义乌泽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9931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乂乌”与“义乌”读音相同,字形相近,易造成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地名产生误认。由于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区别不同的生产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注册为商标为一家企业独占,该企业会在地名上享有排他权,因此,即使义乌泽剑公司为义乌企业,也不能将与“义乌”相近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否则义乌泽剑公司的排他权可能会不公平地妨碍他人,从而具有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义乌泽剑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亦没有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判决:一、撤销第149931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申请商标的商标标志除“乂乌”二字外,还包含“故事”二字,但由于文字大小上的显著差异,“乂乌”属于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作为整体加以申请注册,仍然容易对我国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义乌泽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的标志整体上由中文“乂乌”与“故事”组合而成,但由于文字大小上的显著差异,“乂乌”属于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以及具体适用哪一法律条款,也应从“乂乌”与“义乌”这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近似的标志入手。而对于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近似的而非相同的标志,如何适用法律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地名条款;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地名条款调整的对象不包含与地名近似的标准,因此,应当适用其他条款加以规制。 一、地名条款的法律适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作出了明确:“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虽然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与“地名”近似的标志,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先后通过“jiujiang”商标案和“蓉药”商标案和“千湖之省”商标案、“奥帆之都及图”商标案等案件,分别明确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拼音形式或者简称以及上述地名的别名、别称、俗称等非正式场合下的地名称谓,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因此,既然“地名”的保护范围并不限于其正式称谓或者规范形式,而且包括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在适用过程中也已将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提及的标志近似的情况纳入调整范围,那么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旨趣出发,将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近似的标志也纳入其调整范围当然也是顺理成章的了。 二、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而且在最近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尤其强调对于“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审查判断的必须是标志本身而非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 但是,在此基础上,对于“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还是应当灵活认定,以适应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司法实践的需要。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通常只有具有识别功能和区分功能的标志才能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地名是人们赋予特定地理实体的代号,是区别某一特定地理实体与其他地理实体的一种标志,属于日常交往和经济活动中的公共资源。为了平衡商标注册和地名使用之间的关系,避免因特定主体的商标注册行为不适当地垄断公共资源,影响市场经营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指示商品或者服务客观地理来源的地名的正当使用,商标法才有了地名条款的相关规定。但是,并不是说除了地名条款之外,其他条款就不再涉及与地名有关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了。如果与地名近似的标志符合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如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则也是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具体而言,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地名产生混淆误认,则应当认定此种标志会对我国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本案中的法律适用 就本案而言,虽然可以考虑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适用该条款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引入该条款进而作出裁判,有可能涉及到行政案件中法院的职权范围问题,而在这方面是有争议的,因此,一、二审法院均未从地名条款入手处理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问题。 而从第二种观点看,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乂乌”与“义乌”读音相同、字形相近,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与“义乌”地名产生混淆误认。在此种情形下,即使义乌泽剑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但如果申请商标获准注册,使特定主体在特定的服务项目上获得与“义乌”地名近似的商标标志的专用权,则此种商标注册行为不仅会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和地名各自基本功能的认知产生紊乱,损害市场上不特定的市场经营主体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将对其他主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产生误导,导致其他与地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被作为商标加以申请注册,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因此,应当认定申请注册商标容易对我国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