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拜读了刘小明律师的《在“西瓜”上能否注册“苹果”牌商标》一文。借助“苹果”牌商标的话题,本文延伸讨论一下:将“苹果”作为商标指定到不同商品上去申请注册,在可注册性问题上会面临哪些可能?
一些商标名称,其本义是指代一种具体的商品。比如本文的主角“苹果”,首先指代的是“苹果”这样一种水果。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1类,就有“苹果”这样一种商品。类似的还有“芒果”、“香水”、“百合”等等,“第一含义”分别指向一种水果、化妆用品、花卉,这些都是市场上真实存在的商品。这类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不同类别上,根据商标名称本义所指对象与商标指定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不同,大概有三种不同情形(本文不考虑与在先商标及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的问题):
第一种情形如“苹果”牌苹果,“苹果”牌苹果醋等,属于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或直接表达了原料等特点,因不具备显著性而不得注册。
具体而言,若“苹果”指定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此时“苹果”就是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几乎不可能产生商标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若“苹果”指定在32类“苹果醋(饮料)”上,则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情况,属于描述性商标,很难发挥识别作用,也不能注册。当然,如果能通过大量使用(对使用程度要求很高,知名度需接近于驰名商标)获得显著性,则可能具备注册条件。类似的情况比如乳饮料上的“酸酸乳”,餐饮领域的“小肥羊”。
第二种情形如“苹果”牌西瓜,或者“苹果”牌梨等。此种情形就是刘小明律师《在“西瓜”上能否注册“苹果”牌商标》一文中主要讨论的问题。因“苹果”作为一种水果,与西瓜、梨等水果的关系过于紧密,作为商标使用会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的“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注册和使用。
第三种情形如“苹果”牌手机、电脑等。因为“苹果”这种水果与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之间的关系实在太远,消费者在识别过程中不太容易产生联想,或者即便产生联想但不会被误导(还可能反而因新颖独特而加深了识别印象),从而有利于形成其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发挥识别作用。此情形下,“苹果”牌手机是非常典型的,如果我们提到想要买“苹果”,大家很容易想到“苹果手机”。
上文对不同情形下“苹果”商标可注册性的分析,总结一下就是:如果商标名称本义所表达的对象与指定商品相同或联系过于紧密,将会因不具备来源识别力(显著性)而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如果有一定的联系而引发消费者产生联想,并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造成误认,也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如果关联程度较低,则能够为消费者所识别和区分,具备可注册性。
最后需要提到的是,商标问题看上去很简单,我们耳熟能详的“苹果”商标,好像没有什么特别的问题。但当我们将商标名称与商品放在一起讨论的时候,多种不同的可能性就出现了。而事实上,商标本来就应当是商标标识与商品的结合,讨论商标的时候,可别忘了使用对象——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