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第11130381号“大洋DAYA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邹城市广青百佳居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

代理组织: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邹城市广青百佳居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的第11130381号“大洋DAY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公司认为异议人陈述的异议理由不合理,并未对其做出答复。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

双方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及复制、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规定:第11130381号“大洋DAYANG”商标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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