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是“撤三”条款的核心所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而关于“撤三”程序中的商标使用,实践中存在多个用语,常见的如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真实意图的使用、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象征性使用等。这些用语没有法定的含义,在个案中缺乏明确统一的适用标准,导致相似的事实在不同的案件中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如何界定使用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是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商标的合法使用
合法使用是商标审理标准中关于使用的要求之一,即把审查标准中“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界定为“其他符合商标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对于违反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在评审案件中并不会因此而否认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在“卡斯特”商标撤销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中明确,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可认定使用;商标使用相关的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撤三”用条款所要规范和调整的内容。
商标的公开使用
所谓商标的公开使用,是指商标及其所标识的商品已经脱离了其产制者、提供者的控制,进入公众视野,为相关公众所能感知、识别。在实务中公开使用在很大程度上与在流通领域的使用同义使用。在第1156187号“骆王LUOW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商标使用行为须为公开的市场流通中的使用,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曾经为注册人加工生产过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但该证据仍不能证明这些商品已经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故对该使用行为不予认定。
商标的真实使用
在实务中对“真实使用”一语有不同的界定:一种是在与公开使用同一含义上使用的,如第615321号“保时捷”商标撤销复审案中,相关商标评审决定和法院判决均认为虽然有产品包装的印制行为,但无法证明已被实际使用于核定商品并真实地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二是指“真实使用意图”的使用,如在第879181号“庄吉GEORG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权利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产品订货协议书、广告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不仅具有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真实意图,而且进行了商标法上的实际使用,从而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或者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也是“撤三”案件中常见的表述。如在第3482505号“小霸王XIAOBAWANG”商标撤销复审案中,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明确指出,通常情况下只有消费者能够接触到的商标使用行为,如销售行为、广告行为等,才能够产生商标的识别作用,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消费者无法接触到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无法起到使消费者识别来源的使用,故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商标的商业使用
商业活动中使用是商标法对使用的一个前提性要求。在第220865号“信远斋”商标撤销复审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对商业性使用作了定义:主要指注册商标在商业性运营过程中使用,其相关活动应当是以盈利为目的,从而形成商标上的商誉,发挥商标区分产源的作用。该案中权利人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了一份指定期间媒体上刊登的报道和照片,以证明对权利人维权行为进行了报道,法院判决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将标注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投入市场流通环节,故不属于商业活动。
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
代表性的表述,如在第164451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使用行为应当是真实的、持续的、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即注册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并对外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识别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才构成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方式。
商标的象征性使用
象征性使用是司法判决借鉴国外关于商标使用的表述发展出来的一种否定商标有效使用的标准。关于象征性使用的典型案件,是第1240054号“大桥DAQI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在案的使用证据包括一份媒体广告和销售额为1800元的销售发票,法院认定该使用行为即使真实存在,但未达到一定规模,系为规避“撤三”条款以维持其商标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的使用复审商标。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