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春早茶是扬州淮扬美食文化的杰出代表,也是扬州传统特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冶春文化风情”被评为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在此之前,扬州市自然人卞峥嵘于2003年在食用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499443号“冶春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引发了当地多家以“冶春”作为字号的企业的不满。
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876号行政判决,法院认定“冶春”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本身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据此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原判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裁定。
据了解,在法定期限内扬州市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扬子江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后扬州富春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富春公司)、扬州富春饮服集团有限公司绿杨邨茶社(下称绿杨邨茶社)、扬州市冶春花园茶楼(下称冶春茶楼)申请共同作为争议申请人,其主要理由为:“冶春”具有丰富的历史文化底蕴,若为个人所有,将不利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建设,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应予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冶春”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本身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而现有证据证明,扬子江公司、富春公司等也在其他类别上注册了“冶春”商标并实际进行使用,在所提相对理由已超出法定期限的情况下,依据绝对理由禁止其他平等民事主体注册和使用“冶春”商标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及商评委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