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下称江西伟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其“伟星”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伟星公司)将前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江西伟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106号民事裁定,法院裁定驳回了浙江伟星公司的再审申请,认定江西伟星公司在其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企业名称全称的行为未侵犯浙江伟星公司的“伟星”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对浙江伟星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仅需停止对浙江伟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涉案商品上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同时赔偿浙江伟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西伟星公司在涉案商品及外包装上标注了其企业名称的全称“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且该企业名称的标注采取了字体统一、颜色一致的方式,并未对其中的“伟星”二字进行突出使用,亦未使“伟星”二字产生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构成对浙江伟星公司“伟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该案中,由于浙江伟星公司的“伟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江西伟星公司将与浙江伟星公司“伟星”商标相同的“伟星”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销售与浙江伟星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进而对两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因此江西伟星公司对浙江伟星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浙江伟星公司系基于“伟星”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声誉为事实基础主张其权利,而非以浙江伟星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权利基础主张保护,因此江西伟星公司仅需在涉案商品上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
对于该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浙江伟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江西伟星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结合“伟星”商标具有的市场知名度、江西伟星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应为3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