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同濟堂始创于188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原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下称贵州同济堂公司)是贵州省医药产业的知名企业,其“同济堂”字号始创于1888年,并于1994年及2007年两次获评“中华老字号”。后贵州同济堂公司于1996年在中药药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同濟堂”商标并持续使用。2012年8月,贵州同济堂公司又在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同濟堂始创于1888及图”商标,但被驳回,此后,贵州同济堂公司又提起了复审请求。
2014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驳回了贵州同济堂公司的复审请求,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的“同济”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贵州同济堂公司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贵州同济堂公司早在1996年就已申请注册“同濟堂”商标,远早于本案引证商标。在先“同濟堂”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贵州同济堂公司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请求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
庭审中,由于贵州同济堂公司对被诉决定中有关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故合议庭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而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具体到本案情形,关键问题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同濟堂始创于1888及图”与“同济”是否构成近似,二是原告在先商标“同濟堂”的商业信誉能否延续至本案申请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