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着“大禹”商标及字号,分别位于甘肃和黑龙江的两家主营节水灌溉设备的企业产生了一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因认为黑龙江省大瑀泰和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黑龙江省大禹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黑龙江大禹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前者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并将其驰名商标“大禹”作为其企业名称登记,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解,甘肃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甘肃大禹公司)以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黑龙江大禹公司诉至法院。
日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知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黑龙江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判令黑龙江大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同时赔偿甘肃大禹公司经济损失的一审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黑龙江大禹公司与甘肃大禹公司属同一经营领域,其将与甘肃大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大禹”作为企业字号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进行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甘肃大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甘肃大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黑龙江大禹公司与甘肃大禹公司经营领域及经销的商品均相同或类似,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禹”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甘肃大禹公司存在一定的联系,或其销售的产品为甘肃大禹公司生产,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甘肃大禹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关于黑龙江大禹公司停止侵犯甘肃大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带有“大禹”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甘肃大禹公司5万元、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原审判决结果。
行家点评:
刘晓明 隆安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该案涉及在先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及企业字号之间的权利冲突的性质认定及解决问题。
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产生冲突的原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企业名称时,并不会对拟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否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进行实质审查,加上汉字的有限性和部分市场主体对汉字使用的偏好趋同,导致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大量存在。其二,有些当事人明知在先注册商标的存在,但是却通过将该注册商标或与之相近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进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字号与相关权利人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且突出使用该字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则应判定为规范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中指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即对于企业字号未突出使用但是其使用可能产生消费者混淆,且使用者违反诚信原则的,应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该案中,法院认定黑龙江大禹公司的企业字号与甘肃大禹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且黑龙江大禹公司将之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因此法院认定其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将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是常见的“搭便车”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字号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与其自身的知名度直接相关。因为我国对企业名称实行的是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因此,不同辖区登记的企业名称出现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时有发生。当发生冲突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均限于其辖区时,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可以合法共存;但是当某一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超越其辖区,则享有在其知名的地域内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该案中,甘肃大禹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黑龙江大禹公司对涉案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据此法院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汤学丽 盈科(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
该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了甘肃大禹公司“大禹”商标的驰名度和显著性、相关标识的近似性、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等因素后,认为黑龙江大禹公司将与甘肃大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类似商品上进行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从而认定黑龙江大禹公司构成侵权。
实践中,对企业名称中“字号”的突出使用,实际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由此也导致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作用在实际商业活动中相互混同,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出现了大量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案件。该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商标法的角度制止了“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侵权的行为,并判决黑龙江大禹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该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考虑到甘肃大禹公司的字号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二者经营领域及经销的商品的相同或类似性,黑龙江大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禹”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甘肃大禹公司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认定黑龙江大禹公司使用包含“大禹”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该案可见,企业名称若要获得保护且排斥他人在后使用该企业名称,则必须对其进行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起到识别功能,同时还要满足经营范围相同或近似、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