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这便是我们常说的“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那么,是否所有的注册商标只要出现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就应被撤销呢?依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在收到商标局关于复审商标被申请撤销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应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由此可见,复审商标注册人虽无法提交能够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但如果能够说明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的话,可以认定为该复审商标不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
哪些理由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呢?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以下情形视为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不可抗力;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停止使用的;因破产清算停止使用的;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纵观以上4种情形,基本可以概括其共同的构成要件为“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在实务中司法实践又当如何进行判断呢?
在一起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原告从案外人手中高价购买了一件注册商标,并在商标局办理了核准转让手续。但原告开始正常使用该商标后不久,收到了商标局发出的《商标撤销通知》,得知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了,而且该连续三年的期间,恰恰是原告和案外人洽谈收购该商标之前的三年。因此,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了复审申请,在复审理由没有得到商评委的支持后,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的主要诉讼理由为,其对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是具有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正当理由。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该商标系其从原注册人处有偿受让取得,对于其在指定期间内是否有过实际使用并不知情,即便该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确实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也不应由原告来承担复审商标被撤销的法律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原告的主张并不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4种情形中的前3类情况,因此,原告此项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该案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未使用的原因是否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指定期间内,该商标的权利人仍为原注册人。在商标撤销复审期间,尽管原告积极联系原注册人搜集使用证据,然而根据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亦无法证明该“三年不使用”系因不可归咎于原注册人的任何原因。
其次,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有偿转让的情形较为普遍,然而商标的受让人在与商标原注册人就转让该商标进行磋商时,很少注意到该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商标原注册人通常亦不会主动披露。一旦该商标因原注册人连续三年怠于使用而被撤销,便会出现如该案中的原告重金购入的是具有效力瑕疵的商标的情况。至于此种情形是否属于商标原权利人在转让商标时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过错而导致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瑕疵,需要个案判断,但法院认为,在注册商标有偿转让时,商标原权利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将该商标的使用状况和效力状态如实告知,商标受让人亦应在磋商中主动查实上述情况,否则,除非商标受让人能够证明商标原权利人存在明显过错,商标受让者只能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风险。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