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济宁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同我国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应将诉争商标作为整体进行判断。含有我国国名的标志并不当然构成同我国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若不构成,因标志含有国家名称,从维护国家尊严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角度,仍应适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审查。
案 情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第6480306 号“Vision China Media ”商标(申请商标,商标图样见下图)由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视传媒公司)于2007 年12 月28 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 类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
针对华视传媒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及申请商标文字包含我国国名“China ”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华视传媒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华视传媒公司的情况;2、华视传媒公司英文商号证明;3、华视传媒公司及其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4、华视传媒公司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5、华视传媒公司申请注册系列商标的情况;6、其他相关证据。
2012 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包含“China”,为含有中国的国家名称的英文形式。华视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与“Vision Media ”组合使用形成有别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含义,具有可注册性。据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华视传媒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视传媒公司原名深圳市华视数字移动电视有限公司。2005 年8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视数字移动电视有限公司;2008 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视传媒公司,同时核准以该企业为核心的企业集团名称为华视传媒集团。
华视传媒公司已获准注册第8160486 号、第8160503 号“Vison China Media 华视传媒”商标(商标图样见下图),分别注册在第35 类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和第41 类电视文娱节目、节目制作、培训、文娱活动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均自2012 年7月21日至2022 年7 月20日。
审 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得将我国的国家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其立法本意,该规定中的国家名称应包含与我国国家中文名称相对应的外文翻译。“China ”是我国国家名称英文形式的重要部分,亦为我国国家名称的英文简称,虽然“China”本身还具有瓷器等意思,但相关公众易将其理解为我国国家名称。申请商标包含“China ”,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华视传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本案中,申请商标含有“China ”,该单词为我国国家名称“中国”的英文形式。除“China ”外,申请商标还含有“Vision ”、“Media ”两个英文单词。申请商标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以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由,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适用法律不当。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国家名称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但同时,如果商标申请主体满足相关条件时,使用含有国家名称的商标也并不必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可以核准注册。因此,对于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是否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仍需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本案申请商标作为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但未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是否可以注册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仍需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1. 撤销一审判决;2. 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3. 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重点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作为含有我国国名的标志,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我国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对该问题首先需要澄清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理解,然后再探讨对含有我国国名标志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思路。
一、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理解
商标授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同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标志这一规定的理解存有分歧,主要集中在对含有我国国名的标志是否属于同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认定上。
(一)商标授权行政机关的相关理解和审查实践
国家名称与国家主权、尊严紧密相连,商标授权行政机关历来对含有国名的商标进行严格审查,其审查惯例是,除《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规定的例外情形,申请商标含有国名即判定为与国名近似,原则上禁止含有国名的商标注册。也就是说,商标授权行政机关对于含有国名的标志,即使存在其他构成要素,通常也认定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此外,2010 年7月,商标局公布了《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该标准规定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予以初步审定:1、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2、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或者该名称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3、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体之间具有紧密对应关系;4、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上述审查标准主要是针对国资委下属的大型国企作出的特殊规定。
(二)司法机关的相关理解和审判实践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劲酒”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再审案件中,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作出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是指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国家名称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它消极、负面影响。对于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而仍应当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例如,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劲酒”一案,明确了对于含有国名的标志,不当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关键在于商标整体情况,如果某商标含有国名和其他组成要素,但其他组成要素并不显著,整体上相关公众仍认知为国名或者与国名近似,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予注册;如果某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因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但应当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对可否注册进行审查。
(三)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
从商标审查的实质结果来看,商标授权行政机关的审查惯例体现了对含有国名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从严把握、慎之又慎的态度。但从《商标法》法律条文的适用来看,商标授权行政机关将含有国名的标志,除例外情形外,均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实存有不妥之处。一是法律判断不应脱离社会常识。是否构成与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属于法律意义的判断,对于含有国名且与其他构成要素组合的标志,整体已形成有别于国名的含义,若仍将其认定为与国名近似的标志,虽然可以从法律解释方法上作为一种扩大解释,但该判断过于脱离公众认知。二是申请主体的区别对待有违平等原则。《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中规定的四个条件,将导致不同的申请主体申请注册含有我国国名的标志会有不同的后果,这显然不妥。三是过于宽泛的理解可能导致部分符合《商标法》注册条件的标志不能获准注册。因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是指整体上与国名相同或近似,而不应将含有国名的标志简单宽泛的界定为同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孔祥俊庭长在谈及此问题时,也指出,“看似理解起来比较简单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定,居然有如此长时间的误解误判,甚至至今可能还意识不到或者仍自以为是。”
二、 含有我国国名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判断
含有我国国名的标志,其中国名既包括中文汉字、拼音,也包括英文,既包括国名全称,也包括简称、缩写。另外还需要注意“中”字头的某些标志,虽然不含有国名的全称或简称,但暗含着“中国”之意,如“中超”、“中煤”等。对于含有我国国名的标志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总体仍应坚持严格谨慎原则,运用《商标法》前后条款之间的体系化联系进行审查判断。具体而言:
(一)标志整体构成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标志由我国国名和其他要素组成,但其他要素显著性不强,标志整体从含义、读音或外观上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该标志即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使用和注册。
(二)标志整体不构成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1、我国国名与其他文字组合,形成了有别于我国国名的其他含义,则不宜认定为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如“中国眼镜”、“中国边贸”。但此类文字标志,并无其他显著部分,应结合商标申请注册的类别、商标申请人情况,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审查,如《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不少情况下,该类商标可能会构成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但并非必然。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Vision China Media”整体含义有别于我国国名,不构成同我国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有观点认为,此商标因含有我国国名的英文单词,且申请主体并非国务院及授权机关批准设立,允许其注册可能会损害国家尊严,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从申请主体来看,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除国务院及授权机关批准设立的企业之外,全国性的公司也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华”或“中国”字词。若全国性的公司申请注册含有我国国名的商标,虽然不符合商标局颁发的《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可以初步审定的条件,但其申请注册含有国名的标志,显然不能当然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来看,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我国国名和其他文字组合形成的标志,在不构成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近似标志时,若符合《商标法》其他注册条件的,可以获准注册。
2、我国国名和其他文字、图形等组合,形成独立于我国国名的显著特征,则不宜认定为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国名在标志中不属于显著识别部分,可以是作为表示申请人所属国出现,或者作为申请人名称的一部分出现。由于标志的其他部分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因此,含有国名的此类标志不再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近似。是否还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审查,笔者认为,从谨慎角度考虑,仍应适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审查。若未违反《商标法》其他注册条件的,可以获准注册。
3、“中”字头商标,隐含有我国国名,此类标志多是使用社会公众约定俗成的称呼,如“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所创办的“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该称呼指向特定对象,若允许此类标志注册,可能会构成具有欺骗性或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综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是标志整体同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非标志含有国家名称即构成同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出于维护国家尊严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考虑,含有我国国名的标志即使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亦应结合《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审查,未违反其他注册条件的,可以予以注册,违反《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定的,不予注册。此外,不良影响作为一个兜底性概念,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法官可以通过价值补充的方法予以具体化,亦不宜将含有我国国名的标志都纳入不良影响的框架,仍应结合个案所涉及的因素、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以及社会发展需要等因素予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