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违反强制注册制度处罚标准明确(济宁商标)
 
    我国的商标注册,实行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制度(济宁商标)。依照新《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申请商标注册。也就是说,我国总体上实行商标的自愿注册制度,并非强制要求所有的商品或者服务都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不过,新《商标法》第六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即我国对少数商品强制要求使用注册商标。

  对部分商品商标实行强制注册制度源自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由于当时把注册商标视为质量标志,未经注册是不允许使用的。1982年制定《商标法》时虽然仍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但1983年制定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仅将“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限于“药品”(第四条)。1988年修改《实施细则》时把“药品”改为“人用药品”(包括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但增加了烟草制品(包括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此后,原《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再明确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名称,只是笼统地对《商标法》第六条作了一下解释:“《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就是说,尽管强制注册制度在国外已经绝迹,但只要我国相关法律有关“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不作修改,对部分商品使用商标实行强制注册的制度在我国就会一直延续下去。

  据了解,目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仅限于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极为密切并直接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极少数商品。如《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商标专家指出,这是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商标使用的实际情况出发作出的决定,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这类商品强制要求使用注册商标,有利于加强对商标注册人的监督管理,有利于加强对特殊商品实行严格的管理。

  专家表示,强制使用注册商标,就是要求商标注册人保证其所提供商品的质量,对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负责。如果发现商标注册人提供的商品粗制滥造,质量低下,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则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及时对商标注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强制商标注册管理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即责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商标注册。同时,可以给予罚款处罚。至于罚款处罚的数额,根据以下两种情况予以分别确定:一是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法律专家表示,这一规定是在原《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基础上修改形成的。本次修改,明确了“罚款”处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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