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四砂SISHA”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济宁商标)
围绕着申请注册使用在磨具(手工具)、金刚砂磨轮等商品上的一件“四砂SISHA”商标,引发同处山东省的两家主营磨料磨具业务的企业之间的一场商标争夺战。日前,这场围绕着商标权与在先商号权的冲突而展开的商标权利之争尘埃落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354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定山东青岛四砂泰益研磨有限公司(下称四砂泰益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296727号“四砂SISHA”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山东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鲁信创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据此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原裁定结果,即对被异议商标在磨具(手工具)等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鲁信创业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所提交的企业新产品获奖荣誉、相关报道,以及在二审诉讼阶段所提交的“四砂”厂的建立经过及相关荣誉、产品销售发票,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鲁信创业公司原“四砂”商号经过广泛的使用、宣传已经在砂轮磨具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四砂泰益公司与鲁信创业公司共处同省,对鲁信创业公司原“四砂”商号应当知晓;鲁信创业公司的“四砂”商号所使用的砂轮磨具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而且“四砂”作为我国特定历史时期所形成的具有一定文化、产业、经济含义的企业商号,与鲁信创业公司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结合鲁信创业公司在2004年11月以来申请多件含有“四砂”标志的商标,与多件含有“四砂”商号企业具有关联关系,以及2013年在展会上仍以“原四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宣传的事实,可以证明鲁信创业公司存在继续使用“四砂”商号所形成商誉的主观意图,而且该商誉亦能延续至鲁信创业公司。
综上,法院认为,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金刚砂磨轮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鲁信创业公司,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致使鲁信创业公司的权益受损,因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行家点评:
张爱国 西北政法大学 副教授、博士: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这本质上是为了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但适用该规定首先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先企业名称权有效存续,二是有可能发生消费者混淆。一审和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截然不同判决的根源在于,当第一个要件未予满足时,如何适用根据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鲁信创业公司的更名使得适用此条款已无可能,因而判决撤销商评委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二审法院则试图通过商誉发生转移的理论来考虑。综合该案案情,二审法院认为鲁信创业公司仍能承袭原企业在先商号所承载的商业信誉,成为在先商号权的权利主体。
作为一项法定的权利,企业名称权的有效成立既有实质内容的要求(如不得造成消费者混淆),又需满足形式要件(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即使是字号权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前提也应当是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其次,即便商誉可以在企业名称变更前后成功承袭,但也并不意味着变更后企业当然是变更前企业名称权的主体,否则就意味着同一企业在同一时间段享有两个完全不同的都受到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笔者认为,该案的法律认定可以跳出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限制,而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规定。第一,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并非只能适用于“有害于道德风尚或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请求”的情形,“其他不良影响”还可以涉及消费者混淆情形,《商标审查标准》对该条款的解释即为例证。第二,选择适用该条款即避免了司法机关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逻辑上的障碍,又能避免被异议商标的恶意注册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
除了实体问题,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中对行政相对人补充提交证据规则作出的阐明同样值得关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行政诉讼阶段行政相对人如果并非怠于行使举证,而是旨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理由进行说明或对异议复审阶段理由提供的补强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采信。这样的规则不仅有利于督促行政相对人积极举证,而且照顾到了我国目前所处的总体法治阶段,以及行政相对人起诉商评委本质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的特殊诉讼性质。
赵虎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该案提出了一个问题:企业名称变更之后,变更之前的原名称是否还享有企业名称权?
该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青岛四砂泰益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有“四砂”字号;提出商标异议时,鲁信创业公司已变更了企业名称,而新的企业名称中没有“四砂”字号,那么鲁信创业公司对变更前的原名称是否还享有企业名称权?
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保护的是在先权利,要根据产生该“在先权利”的法律规定,考虑该“在先权利”是否属于“权利”。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企业只允许使用一个名称;已经登记的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将不再同意同行业其他企业登记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名称,这可以看做是企业名称权的排斥力;另外,企业变更名称的,其他企业一年之后才能注册与其原名称相同的名称。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企业名称登记过程中,变更企业名称的,法律只保护变更后的名称。虽然一年之内其他企业不能注册原名称,但是该规定不是为了保护企业名称权,而是为了防止出现市场混淆。企业名称最本质的作用是区分不同的生产者或者服务者,从这一点上来看,企业名称登记是对企业名称权最根本的保护。如果变更前的原名称在企业登记领域已经得不到保护,说明企业对原名称已经不享有企业名称权了。
该案中,二审法院的着眼点在于:第一,异议申请人对“四砂”商业标识的价值作出了贡献;第二,允许“四砂SISHA”注册会产生混淆。商标权或者民事权益属于私权益,法律给了权利人途径来保护这些权利,如改名前或者改名后第一时间注册为商标。如果权利人怠于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导致利益流失的,应该自负其责。因此,变更企业名称后,企业应该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原名称中包含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