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海天”调味品与饮料之争尘埃落定
 
他人在果汁、汽水等商品注册的一件“海天”商标(济宁商标),引发广东省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天公司)的不满。历经商标异议、争议、争议复审及一审和二审行政诉讼程序后,日前该案终审有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110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江苏省淮安海纳百川饮品有限公司(下称海纳百川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347978号“海天Hai Tian”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属于对海天公司核定使用在酱油、醋、调味品等商品上的第1478101号“海天”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海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且海纳百川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据此判决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据了解,争议商标由安徽省涡阳县皖炉酒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可乐、果汁等商品上,2004年2月被初步审定公告,2008年12月经异议程序后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07年11月变更注册人为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2009年5月变更注册人为北京华泰日升饮品有限公司,2010年8月变更注册人为淮安王老吉乳业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6月,淮安王老吉乳业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淮安海纳百川饮品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即通过大量使用已经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仅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属于基本相同的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构成了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调味品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汽水等商品均属于食品类别,消费对象为广大普通消费者,与消费者的日常生活联系紧密,在销售场所的摆放位置十分邻近,因此具有相当程度的相关性,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容易误导公众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海天公司,致使海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此外,法院认为,海纳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争议商标外,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金典”“亚马逊”“好时”等众多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持有人的字号不断变更,先后使用“皖炉酒业”“皖家酒业”“华泰日升”“王老吉乳业”等,均系他人知名商标或者字号,在其广告宣传中还使用“海天集团”名称,海天公司及海纳百川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均有苹果醋产品,该产品兼具饮料和调味品的性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据此,法院认定海纳百川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综上,法院认为争议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海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法院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原裁定结果,即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行家点评:   杨宇宙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主要涉及根据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对于引证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通常要考虑商标标识本身近似程度,引证商标本身的显著性、驰名程度,驰名商标指定商品与讼争商标指定商品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给予驰名商标以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跨类保护。   该案二审判决厘清了几个问题。首先,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并不简单等同于引证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或独创性,即便一些本身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同样可以获得很高显著性;其次,该案中两件商标的指定商品确实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会使得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另外,海天公司举证证明海纳百川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说明海纳百川公司意图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综上,应根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案中对引证商标给予了跨类保护。   傅钢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该案是涉及商标异议程序、争议程序直至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终结的典型案例,非常有代表意义。该案二审判决警示相关权利人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如何通过有效的法律适用及适合的程序规则主张权利,为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提供了重要参考。   该案中,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作出后,海天公司未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请求,而是在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提出争议申请。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后,海纳百川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商评委相关裁定虽审查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主要焦点为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问题。   首先,在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笔者支持一审法院的观点。该条款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在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裁定。从立法本意上来看,该规定包含了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异议的管辖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异议复审的管辖归商评委,同时表明针对商标局和商评委作出的异议裁定,当事人均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裁定。   其次,关于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认可,二审法院对引证商标应予保护的理由做了充分说明,最终判决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该案中,可以看出在一件商标申请注册的过程中,从异议、异议复审、争议到一审及二审行政诉讼等多个环节中,均为相关权利人设置了救济途径,这对企业保护自身品牌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同时,企业要特别关注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对商标异议程序与商标无效程序的新规定,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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