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多宝”与“加多宝”(济宁商标注册),两商标一字之差,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纸判决给出了答案:法院一审认为,两商标使用在烹调器具等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佳”与“加”读音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佳多宝”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为第8227912号“佳多宝”商标,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华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下称华谊公司)于2010年4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烹调器具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加多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后,被异议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友谊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继而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其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其独创且已投入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据了解,引证商标系第3149998号“加多宝JIADUOBAO”商标,注册人为加多宝公司,申请日期为2002年4月1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烹调器具、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
在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华谊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消毒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人群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次,被异议商标为“佳多宝”商标,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加多宝”,两商标虽首字字形不同,但“佳”与“加”读音相同,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毛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