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的商标,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不宜一律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案情
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1024730号“Munich RE及图”商标(如图),由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上。
2010年8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向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发出驳回通知,以“慕尼黑”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其认为:申请商标为其自创的图文组合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整体已具有其他含义;此外,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6类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向商评委提交的主要证据:从网站上下载的有关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的新闻报道资料,仅有“国际品牌资讯”网页左上角标注了“Munich Re Group及图”;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相关商标档案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复印件;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中国分公司自行制作的标注“Munich Re 及图”的宣传册、员工名片、信封平面设计图、参与培训讲座的标注“Munich Re Group及图”宣传册等相关使用证据复印件;慕尼黑再保险公司自行出版的刊物Munich Re Climate Summit (标注“Munich Re 及图”)及材料;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发出的邀请函复印件(标注“Munich Re 及图”);在北京展会的日程手册原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载明:自1956年开始与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合作,合作过程中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一直在公司手册、产品图册、业务合同、名片、信封、公司格式函等方面广泛使用“Munich Re 及图”。
2011年5月3日,商评委作出第20021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英文“Munich”,其中文含义为“慕尼黑”,是德国城市名,为德国巴伐利亚州首府,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Munich”的其他含义。据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之标志。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属于禁用条款,故慕尼黑再保险公司提供的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复审理由。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均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应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评委决定:申请商标在第36类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0021号决定。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0021号决定。二审诉讼期间,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文献复印证明、打印文献清单及相应的报刊资料,其中大量文献载有“慕尼黑再保险公司(Munich Re)”或者“慕尼黑再保险集团(Munich Re Group )”;员工名片,载明“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对应的英文企业名称为“MUNICH REINSURANCE COMPANY BEIJING BRANCH”;办公场所照片,显示“MUNICH REINSURANCE COMPANY BEIJING BRANCH”“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北京公司”等内容;信函稿纸;“Munich Re 及图”商标、“Munich Re”商标在德国获准注册的证明,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早已在德国获准注册,因此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20021号决定,商评委针对国际注册第1024730号“Munich RE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评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该案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由“Munich Re”及图形构成,是否具有了“其他含义”而可以注册。
该案申请商标由“Munich Re”及图形构成,虽然其中“Munich” 含义为“慕尼黑”,是德国巴伐利亚州首府,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是该地名文字“Munich”仅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申请商标中还含有“Re”和图形。鉴于慕尼黑再保险公司英文名称为“MUNICH REINSURANCE COMPANY”,其所从事的是面向保险人的再保险业务,再保险对应的英文为“reinsurance”, 且在案文献、声明等证据证明“Munich Re”可以认知为“MUNICH REINSURANCE”的缩写,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仅仅视为地名。由此可见,虽然申请商标中含有地名文字,但是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其整体上已经形成了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宜因其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可见,在该案中,申请商标之所以被认定为具有“其他含义”是存在两方面的考量的,一方面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且文字部分不仅有地名,还有“Re”,该商标文字部分“Munich Re”恰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缩写,因此虽然该商标含有地名,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认知为商品或服务的产源;另一方面,当事人举证足以证明了该申请商标已经大量使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其与服务提供者相联系。综合考虑以上两种因素,申请商标整体上已经形成了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