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欲在摩托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广本GUANGBEN”商标,引发了“广本”与“广州本田”汽车之间的权力纠葛。历经异议、异议复审、一审及二审行政诉讼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第3233004号“广本GUANGBEN”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被认定侵犯了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广汽本田公司)关于“广本”企业名称简称的在先权利,应不予核准注册。
据了解,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有限公司(下称林叶公司)于2002年7月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2009年5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异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于2008年7月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5517号《“广本GUANGBEN”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广本”是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字号的简称,经过长期使用,在社会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林叶公司将“广本”作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林叶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起异议复审。
商评委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广本”及其相应的拼音及字母构成,广汽本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广本”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广州本田”,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本田”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对于广汽本田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企业名称简称权,不应核准注册的主张,商评委认为,在先权利包含企业名称权,但不包括企业名称简称权,故广汽本田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随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本田”在汽车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相关公众中广汽本田公司与“广本”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时,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林叶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行提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广本”已经与广汽本田公司建立了固定的对应联系,已经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林叶公司作为广州相关机电领域企业,应当知晓“广本”系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仍然将其申请注册在与广汽本田公司主要产品汽车相近似的的产品上,损害了广汽本田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广汽本田公司关于“广本”企业名称简称的在先权利,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行家点评:
姚小娟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涉及商标近似和在先权利的认定,但在异议、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阶段,均出现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结果。
该案中,被异议商标由“广本”和“GUANGBEN”组成,引证商标为“本田”,两商标无论是从音、形、意、成分组合上均有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商评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是基于认定“广本”与广汽本田公司之间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广本GUANGBEN”和“本田”,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认定构成近似商标。这一结果,是重点考虑“本田”商标知名度和“广本”作为异议人企业简称的知名度,而忽视了从商标的构成要素去理解商标的近似。即将于5月1日施行的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对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司法实践中对恶意抢注行为亦是深恶痛绝,犹如该案情形,看到被异议商标,普通人心中亦有先入为主的概念,主观上会认为系恶意抢注行为。但制止抢注他人商标或企业字号,应该有法可依。
该案中,异议人广汽本田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广本”系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并因此主张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的简称权。商评委认定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含企业名称权,但不包括企业名称简称权。但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广本”已经与广汽本田公司建立了固定的对应联系,已经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关于在先权利,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依据权利法定原则,认为只有法定规定的权利才是在先权利。该案异议人所主张的企业名称简称,不是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此次突破权利法定的原则,认定企业名称的简称构成在先权利。
姚晓洪 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该案历经异议、异议复审、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被异议商标最终被认定不予核准注册。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次判决对再次确认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受法律保护方面具有指导性意义。
该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广本GUANGBEN”,引证商标为“本田”。在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上,商评委、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以引证商标“本田”在汽车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相关公众中广汽本田公司与“广本”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为由,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仅从商标本身看来,被异议商标由“广本”文字和对应中文拼音组成,引证商标由“本田”文字组成,两者在文字、读音、含义和整体结构上均有较大不同,属于商标标识不近似。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从这一角度重新认定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然而,从混淆性角度,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在被异议商标是否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构成与引证商标的近似上,结论似乎仍有待商榷。
尽管如此,该案的最终结果仍然是确定的,而其指导性意义更多地在于对企业名称的简称的法律保护上。根据现行规定,企业名称的简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颁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提出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上,对于与企业已经建立直接联系和指向作用并且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这一结论均是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