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美国迪尔公司诉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九方泰禾国际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济宁雨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转)
案情介绍
原告美国迪尔公司是农业机械、柴油发动机及建筑工程机械的制造公司,在第7类农业机械、联合收割机、收割机等商品和第12类翻斗卡车、拖拉机商品上获准注册上为绿色下为黄色的颜色组合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绿色指定用于车身、黄色指定用于车轮,这一使用方式已在商标申请注册文件中载明。多年来,该公司出品的农机产品均统一采用“绿色的机身,黄色的机轮”的独特颜色组合,并在机身上使用黄色条带的独特装潢,区别于市场上其他品牌的产品,引证商标已成为迪尔公司产品的重要识别标识,为消费者和业界专家所熟悉和认可,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2013年,迪尔公司发现被告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国际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九方泰禾北京公司)在其生产、销售以及宣传推广涉案农用机械产品时,在与迪尔公司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并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迪尔公司知名农机商品特有的装潢,还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了宣传推广,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该案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仅为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被告在生产的收割机上没有使用上绿下黄的图形商标,其商品上所使用的颜色与原告商标相比也有明显偏差,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济宁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通过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迪尔公司的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生产、销售、宣传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迪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判决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迪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万元。(商标注册)
法官评析
引证商标是否为颜色组合商标是该案的焦点问题之一,直接关系到其能否以原告所主张的使用方式“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得到保护。该案中,作为证据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出具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将引证商标称为图形商标,且商标注册证中也没有明确引证商标的具体类别,故被告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认为原告迪尔公司的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而非颜色组合商标,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使用方式进行保护。
颜色组合商标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排列组合而成的,可以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标识。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一般应与商品相结合,其使用中的具体形态可随商品本身的形状而改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该案中,原告迪尔公司在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时,已在申请书中明确声明该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在所提交的文字说明中明确了颜色使用的具体位置和方式是: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
商标的核心属性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使之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即商标的显著性。原告迪尔公司在其商品上大量使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颜色组合,已使消费者将该颜色组合与原告迪尔公司的商品建立起了固定联系,通过原告迪尔公司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该商标获得了显著性,并最终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
在审查颜色组合商标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依据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进行,虽然商评委出具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将原告的引证商标称为图形商标,但原告迪尔公司在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驳回复审程序阶段,均明确表示引证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提交了宣传册、农机类杂志、用户答复函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显著性。综合上述现行情况,法院认定,引证商标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颜色组合商标,原告迪尔公司是否提交该商标所用颜色的色谱编号并不影响对该商标的审查和注册。原告迪尔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该案焦点问题之二,是商标混淆理论在侵犯颜色组合商标权案件中的具体应用问题。在判断颜色组合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考虑其特殊性,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重点从颜色组合的使用位置、排列组合方式、颜色色差、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进行观察,如果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应判定属于商标相同或近似。
被告九方泰禾青岛公司生产、销售外观为绿色车身,黄色车轮,车身中部装饰有黄黑条带的收割机,并且在被告九方泰禾北京公司主办的网址为“www.jotec.cn”的网站上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宣传。该案中,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农业机械、联合收割机和收割机等,该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收割机,两者属于相同商品。被告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收割机上使用了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颜色组合,与原告迪尔公司的引证商标进行比较,绿色和黄色的使用位置相同,排列组合方式一致,颜色基本无差异,在整体形象及表现风格上均十分接近。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同时标有黄黑条带,但通过整体观察,绿色车身和黄色车轮的外观处于显著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起到主要作用,而黄黑条带所占比例很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影响。综上,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迪尔公司的引证组合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使用与引证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原告迪尔公司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迪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