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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东莞市协和化工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

本案要旨
  即使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但如果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则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济宁商标)
案情
  2004年11月4日,广东省东莞市协和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化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4346189号“吉普车”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油漆等商品上。(商标注册)
  第1030611号“JEEP”商标于1996年3月5日申请注册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6月13日;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于1992年6月24日申请注册在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商品上,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3年6月27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均为美国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克莱斯勒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克莱斯勒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2年3月28日,商评委作出第12693号裁定,认为:克莱斯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JEEP”“吉普”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了驰名商标,克莱斯勒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克莱斯勒公司不服第12693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克莱斯勒公司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应当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克莱斯勒公司英文商标“JEEP”、中文商标“吉普”只是文字构成的差异,但英文“JEEP”被认读为中文“吉普”,已经是普遍知晓和不争的事实,两者存在唯一对应关系。在呼叫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克莱斯勒公司“JEEP”商标混同,两者的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异议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克莱斯勒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2693号裁定;二、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克莱斯勒公司在汽车商品上注册的“JEEP”“吉普”商标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将他人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组合而作为新的商标标志在颜料、油漆等其他商品类别上加以申请注册的行为,减弱和淡化了该在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降低其作为商标而存在的商业价值,已构成“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颜料、油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一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容易与“JEEP”商标造成混同,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虽不尽准确,但裁判结论正确,因此,二审判决在纠正其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   
评析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只有他人将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时,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跨类保护只是已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一个方面。造成混淆误认是对一般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应当满足的标准,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通常大于对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普通的未注册商标,通常难以获得保护,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却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获得保护;相应地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当然也不应仅限于对普通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所要求的混淆层面,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等情形,都应当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这种对已注册驰名商标混淆范围以外的保护,实际上是防止他人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以不正当手段利用驰名商标标志而造成的驰名商标显著性淡化的情形,即理论上所称的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问题。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对象,主要是驰名商标通过长期或者大量使用而建立起来的较强的显著性。
  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不仅仅是理论层面值得探讨的问题,也是实践层面应当认真执行的问题。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虽然没有对此明文加以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相关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即使相关公众不会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诉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但如果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则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该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吉普”以及克莱斯勒公司“JEEP”“吉普”商标赖以驰名的汽车商品的上位概念“车”组合而成,这种将他人在先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组合而作为新的商标标志在颜料、油漆等其他商品类别上加以申请注册的行为,无疑使相关公众将克莱斯勒公司在先驰名商标作为汽车等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组成部分加以识别和对待,从而减弱和淡化该在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降低其作为商标而存在的商业价值,已构成“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颜料、油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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