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雨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转: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产源识别,即让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只有具有可识别性的标志才能获准注册为商标。然而,在认定相关标志的可注册性的过程中,必须确定其判断主体。为此,我国商标法创设了一个“相关公众”的概念。(济宁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可见,“相关公众”是我国商标法拟制的主体,审查员和法官在就显著性、近似商标、类似商品等问题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须站在“相关公众”的立场,基于拟制的“相关公众”的认识作出判断。(商标注册)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这些标志中,外文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存在一定的疑难。
在“ZENPEP”商标驳回复审案中,某公司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ZENPEP”商标(下称申请商标)。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为,申请商标中的“ZEN”一词意为“禅宗”,系常用佛教用语,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法院经审理则认为,申请商标“ZENPEP”本身不是英文单词,没有固定含义,属于臆造词,我国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标时,不会刻意地将其拆解为“ZEN”和“PEP”,并意识到“ZEN”具有“禅”和“禅宗”的意思。对外文商标的有关认定,要基于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进行,机械地将“ZENPEP”拆解为“ZEN”和“PEP”,并认为“ZEN”具有“禅”和“禅宗”的意思,从而认定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是不恰当的。
考虑到商标权的地域性,在进行商标注册审查的过程中,其必须基于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作出判断。一般来说,对于外文申请商标,在判断其可注册性的时候,应该考虑中国相关公众对该词语的一般认知和了解能力进行判断。尤其是对于一些臆造、生僻词语,不能机械地以相关词典中显示的词义取代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
因此,在审查外文商标的可注册性时,必须考虑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和认知习惯,对其含义作出符合中国相关公众实际的判定,并在此基础上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