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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因认为他人注册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的“素人素唯”商标,系对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正当抢注,北京阳光素艺皮具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阳光素艺公司)引证其核定使用在服装、皮包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素人”,对北京都市素人服装店业主朱春梅注册的“素人素唯”商标提出争议。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素人素唯”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后,阳光素艺公司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商评委对“素人素唯”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济宁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素人素唯”申请日前,阳光素艺公司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将“素人”商业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朱春梅作为阳光素艺公司的同行经营者,于2007年与阳光素艺公司形成销售代理关系后,不但将阳光素艺公司的“素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或商号进行登记注册,而且将阳光素艺公司的“素人”商标与其“素唯”商标直接结合起来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阳光素艺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济宁专利)
  综上,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商评委对“素人素唯”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行家点评:
  杨宇宙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律师: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案基于相同的证据,但是二审法院在争议商标是否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出的认定和一审法院相反。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申请人提交的加盟店照片、加盟经销协议、宣传手册和网站等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申请人已经开展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并使用了争议商标。争议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判决书虽提及“阳光素人公司加盟了阳光素艺皮具公司”,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素人”系列商标已经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并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二审法院对特许经营的理解更加准确,认为特许经营是一种销售商品或服务的方法,并非一个行业。因此,二审法院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出发,结合申请人部分产品销售发票、广告宣传样刊,特许经营名册,部分加盟店进货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申请人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素人”商业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进而根据被申请人作为其代理商,明知该商标的存在而恶意注册的事实,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了争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畅玮丽 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律师、商标代理人:该案主要涉及到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案中,争议商标“素人素唯”完整地包含了阳光素艺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素人”或“素人SUREN”文字商标,且在使用中两商标在字形及组合上非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素人”或“素人SUREN”文字商标由阳光素艺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阳光素艺公司通过提交“素人”商标在先使用加盟店照片、特许经营加盟商名册及进货记录、销售发票、广告宣传样刊等证据证明阳光素艺公司将“素人”作为未注册商标在先实际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
  再次,由于“特许经营”是一种销售商品或服务的方法,而不是一个行业,且阳光素艺公司经营范围含有特许经营项目,具有相关的服务资质。因此阳光素艺公司提供的加盟店照片、特许经营加盟商名册及进货记录的使用证据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项目的使用证据。
  最后,朱春梅作为阳光素艺公司的同行经营者,与阳光素艺公司形成销售代理关系后,不但将阳光素艺公司的“素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或商号进行登记注册,而且将阳光素艺公司的“素人”商标与自己的“素唯”商标直接结合起来注册争议商标,足以证明朱春梅对“素人”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完全知晓,在此情况下,其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综上,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阳光素艺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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